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 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五四九○七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甲○○出境之處分,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被告以聲請人係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二五、五六八、一四九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標準為由,以如主文所載之書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經查聲請人前雖有投資該公司,並曾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惟近年聲請人因投資大陸,甚少居留國內,該公司以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是日伊不在國內,顯係原負責人為逃避欠稅之法律責任,偽造該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持向經濟部為不實之登載,按聲請人在大陸投資設立上海法拉利靴業有限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公司營運皆需聲請人負責,長久限制聲請人出境,將造成聲請人難予回復之損害等語等語,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八六)中字第五八八九四號函及其附件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該公司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決議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境信證字第九○一○四六二五二七○號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及大陸工商行政管理局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查人民有自由出國之權利,非依法不得限制之,此亦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權利,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成浩公司登記伊為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會係出之偽造,而其在大陸既投資設立靴業公司,並擔任總經理,日常事務均須其處理,倘仍限制其入出境,不但妨害其人身自由,且影響其經營之公司之營運,有難予回復之損害,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