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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十六號

聲 請 人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 乙○○

丙○○丁○○戊○○甲○○共同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分別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第四屆

董事會及董事,多年來,在全校師生與歷屆董事會共同努力下,進步顯著,惟一、二年前,因學生抗議學校收取清潔費及網路費,在少數人士鼓動下,愈演愈烈,經媒體報導後,令社會矚目,產生嚴重誤會,相對人未經詳查,率爾以精鍾商專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項,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及六十八條規定情事,經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先後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三五七六○號函解除原告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七二一二七號函請精鍾商專推派教師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八三三一二號函復有關請精鍾商專推派教師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並無違誤、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一○四八八八號函復精鍾商專尊重其推派教師潘同桔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董事推選小組開會通知等處分,明顯違法,聲請人分別提起訴願,先後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訴字第○五六四三一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及院台訴字第○九一○○○○○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已先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相對人已指派劉顯達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是故推選董事、組織新董事會等,已無必要,為免屆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時間非常急迫,請裁定有關上開處分,推選董事、組織新董事、定期召開董事會董事推選會議、重新組織新董事會暨第五屆董事會之交接、董事會之召開等,於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全部停止執行等語。

經本院開庭徵詢兩造意見並補充理由及資料結果:

㈠關於聲請人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部分:

查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係精鍾商專之決議及執行組織,屬精鍾商專之內部單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乙○○,丙○○、丁○○、戊○○、甲○○部分(下稱乙○○等):

查乙○○等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三五七六○號函解除乙○○等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劉顯達等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精鍾商專第五屆董事、董事長亦經相對人核定,有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七九一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九十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五二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私立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相對人庭陳精鍾商專第五屆董事會已經就任,而乙○○等擔任精鍾商專之第四屆董事職務,顯已無法回復;退步言,縱認未經解除,其任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亦將屆滿,此有相對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一○三三五九號函在卷可稽,其所剩任期僅餘三個月,若頻繁更換學校董事,勢必對精鍾商專眾多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工作權有重大影響,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縱屬有回復可能,亦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自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前述函請精鍾商專推派教師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函復請精鍾商專推派教師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並無違誤,函復精鍾商專尊重其推派教師潘同桔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董事推選小組開會通知,經核均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另聲請狀所載前述相對人各函內容,未包括重新組織新董事會暨第五屆董事會之交接、董事會之召開。聲請人亦未證明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其聲請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