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字第九0七二八七八號處分,於本院就本案訴訟裁判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
A、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台(九十)字第九0七二八七八號函為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座落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0.0一六0四七公頃),並一併徵收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且依法公告三十日。原告則以本件徵收違法提起訴願,但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一七0二二號之訴願決定,認定原徵收處分合法,而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對此決定,已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繫屬中)。
B、而需地機關於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來函通知原告將擇期會同相關單位,執行上開處分內容,拆除上開地上物(即原告所有之建物),其情況急迫。
C、且上開合法建物現供為原告開設之煤氣公司及輪胎公司營運場所,如予拆除,現在已無法另尋適當處所營業,原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D、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命停止原徵收處分之執行,以維權益。
三、被告機關對原告上開停止執行之請求,則回應稱:
A、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已提存,即可以以金錢補償,故本件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
B、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中之綠地,因為需地機關三重市公所需依法執行預算,若沒有按期執行,隔年預算即無法保留,且都市計畫之綠地屬於社會大眾所共享,為了當地居民之生活品質,本件徵收處分之執行應涉及公益,故不應停止執行。
四、經查:
A、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明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案原處分之執行,對原告而言,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1、按在法律上所指「損害」,依其範圍之大小,則有三個不同層次之意義,分別為「固有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與「給付利益」之損害:
a、所謂「固有利益」之損害乃是指「行為人對關係人原有財產狀態之破壞」。
b、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則是以「關係人因為特定事由,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而為財產支出,所導致之財產貶損」。
c、而「給付利益」之損害,乃是指「如果行為人依約(或依法律之規定)對關係人為特定之給付時,關係人所可以獲致之預期利益,卻因行為人之違約,導致預期利益之落空」。
2、舉例言之:關係人向行為人購買一輛汽車:
0、如果行為人依約交車,而該汽車之煞車系統有瑕疵,關係人駕車外出因此
發生車禍,導致關係人之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或載運之貨品毀損滅失時,則該等傷害所導致之支出或貨品經濟價值之喪失為關係人「固有利益」之損害。
b、如果是行為人給付遲延違約,導致關係人解除契約,而關係人早在訂約之際,一併為該車輛購買保險或音響,該等支出即是因為信賴行為人將依約履行交車所為之支出,將因為行為人之違約,使得該等支出對關係人變的毫無經濟上之利益,此即屬「信賴利益」之損害。
c、如果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違約,而關係人卻早在訂約之際,以高出買入價格百分之五十的高價,預定將該汽車轉售予特定之第三人時,則會因為行為人之違約,導致關係人轉售之預期利潤無法獲致,此即屬「給付利益」之損害。
3、而在民事私法之法制架構上,侵權行為法中有關損害填補之討論,原則上是以「固有利益」為其範圍。締約過失或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導致法律行為失效時,其損害填補自然應該以「信賴利益」為範圍。只有在契約法中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才是以「給付利益」為其範圍。而且解釋上,本於「給付利益」所生之賠償範圍當然包括「信賴利益」及「固有利益」之部分,所以對關係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言,自然以獲致「給付利益」範圍之損害賠償最為有利。然而這裏必須強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要主張「給付利益」範圍之損害賠償,必須其原先有向義務人請求為特定給付之原因事實存在方可,若無此項原因事實存在,則原則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只能以「固有利益」之減損為其損害填補之範圍。
4、而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侵犯到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時,國家與人民間原先並沒有一個特定的給付原因事實存在,故此等侵害,在性質上,與民事法制上之侵權行為法類似,其填補之範圍,當然也應以「固有利益」之填補為原則。
5、法院在判斷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是否具備時,其決定標準自然是以「聲請人受侵犯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果將來要加以填補時,有無可能回復到其未受侵犯前之整體『固有狀態』﹖回復之概然性有多高﹖與原來為侵害行為之公益目的及侵害方式來加以比較,回復費用是否過鉅,而在經濟成本考量上,難以被接受﹖」等情況為斷。
6、又這裏所稱之「原來固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至於非財產權之情形,當然應該另有較嚴格之標準,但因與本案之情形無涉,本院不予論究),當然不是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反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不然幾乎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均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為回復原狀之手段,在技術上,並無法將受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回復到與原來狀態一模一樣之狀況,所以民法學說上才會物之損害區分為「可以回復原狀」的使用價值貶損與「無法回復原狀」之交易價值貶損二種情形),而可以申請停止執行,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原則上不應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有在例外之情況下來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即告失守,這樣的法律解釋結論顯然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範設計。
7、在判斷財產權之「經濟等價性」時,基於上述「固有利益」之填補原則,雖然原則上不須考慮聲請人主觀之利益期待或情緒感受,但如果該等主觀之利益期待,在客觀上已有極高的發生可能性,例如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仍應一併予以斟酌。
8、另有該條款所指「回復原狀」一語,其在法律上本有廣狹之分,狹義之「回復原狀」固然是指回復物品之原有物理狀況或權利之原始形態。但廣義之「回復原狀」,即等同於「損害之回復與填補」,其方法本包括狹義之「回復原狀」、「金錢補償」、「現有侵害狀態之排除」等多種形態。而本院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回復原狀」一詞應採廣義之解釋,因為「回復原狀」之作法,在技術上,經常是不切實際而不可行,或者即是須費過鉅。所以現今司法實務上,大部分之損害賠償案件均是採用「金錢補償」之方式。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制定目的,則是在「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訟程序而停止執行」立法原則下,為顧及人民之權益,特別針對可能導致「人民重大損害」之特殊案型,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故其所謂之「難以回復」者,係指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不過即使在採「金錢補償」之概念下,如果事後補償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其執行費用、執行目的與執行標的本身之財產價值相比較,有大輻度之落差時,該等回復對國家及人民而言,均應認為係「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為國家將來也一樣會因處分違法,付出昂貴之復原成本)。
9、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雖然有補償金之提存,但是補償金乃是用來填補因合法徵收、人民財產遭受特別犧牲而生之損失,以有合法之徵收處分為前提,一旦徵收處分違法,則因執行該處分所生之損害,乃是出於國家機關之不法侵權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無法以上開補償金來加以填補。何況補償金之數額偏低,原則上只能填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滅失之固有利益,可是原告在本案中還有營業據點喪失、營業活動中斷之經濟上不利益存在,該建物正在其使用中,拆除所造成之使用中斷結果,將發生現有事業被迫中斷,購入物料無法利用,且須支付員工遺散費等諸多虧損及費用,對原告構成多量而難以評量之損害,事後發現原處分違法,再加填補,對國家亦屬不利,因此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原徵收處分之執行方法既然是要拆除原告之建物,應認對原告而言,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所以符合前揭停止執行要件。被告機關所指:「可以用補償金來完整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顯非有據。
B、至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指:「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構成得以排除停止執行效力之要件,在本案中並不具備,其理由如下:
1、通觀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系爭土地是於四十四年都市計畫公布實施時,規劃為綠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截至九十年間方辦理徵收,其間都市計畫法曾經修正,則原徵收處分之作成,其準據法即有爭議,故本案原告之訴,從外觀為形式上之觀察,在法律上並非「一望即知」為「顯無理由」。
2、另外本件系爭土地之四週土地均已開闢為道路,本案徵收目的亦無非是將該土地作為分隔道路之綠地使用。即使暫不執行,亦不致對公益造成立即而明顯之損害,尚不該當「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至於被告機關所言,預算能否按時執行,實與公益無涉,亦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不過准許之餘,本院亦認為在停止執行效果之選擇上,必須兼顧公私法益之衡平,為避免訴訟拖延過久,使公益之實現受到不當之擱置,乃本諸職權裁量,將上開暫時停止執行之最晚時點,限定在本院就本案裁判以前,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