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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中年失業,雖努力不懈尋求工作機會,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上旬起迄今仍失業,經濟困難,基本生存所需費用靠親友接濟,連全民健康保險費都無法給付,請求停止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局(1)八十九年十月中斷保險費繳款單限令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前繳納新台幣(下同)一七、二三二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處分之執行。又聲請人並對前開處分表示不服,已另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另案審理等語。

參、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係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局(1)八十九年十月中斷保險費繳款單所為「繳納金額一七、二三二元」、「繳納期限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行政處分。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於未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自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一年後,得依該條規定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並依相關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保險費。本件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相對人依前揭規定為其補辦投保,並為追繳中斷保險期間應繳納保險費之處分,並非顯無理由,且核其處分之性質,係請求聲請人為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如聲請人因而受執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尚有工作,況本件原處分執行之金額僅一七、二三二元,依目前國人之所得狀況及物價水準,聲請人如受執行,其生活亦不會發生急迫之危險。是以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