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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五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請求權不存在。二、裁判准予先行暫緩執行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俟本訴確定後再議云云,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未字第二三一八二號「請派員逕赴現場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實施指界」函,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六一○○號函係檢送聲請人「本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調處結困通知書各乙份」,並未為任何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