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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潘薪雄(原名甲○○)住台北市○○路○段○○○號

乙○○代 理 人 潘昌錦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述德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停止執行,以有行政處分或依行政處分所為執行程序為前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甲○○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號)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審查核可公告後,被告始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就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請人應拆屋還地。惟該訴訟係以聲請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為先決條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被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起訴,該法院未裁定移送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詎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請求權不存在,爰聲請裁定停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以免發生難於彌補之損害云云。

三、經核相對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為強制執行,並無行政處分或依行政處分所為執行程序存在,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一○○一三五六六號函,係為其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執未字第七八三一號執行命令,促請聲請人依該命令主旨所示履行,並檢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乙份,稱聲請人如檢證申辦承租同時繳清相關費用,經核符合得出租規定,其將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否則當續陳報法院依法執行等語,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