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 男三十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五年九月,並於台灣台東監獄
泰源分監執行。嗣經相對人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法矯字第○三一九七八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翌(十五)日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刑事裁定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乃報由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假釋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等規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乃以九十年七月四日法九十矯字第○二一一九一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殘餘刑期等情,以上有相關事證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令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完畢,顯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相對人據以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九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期滿,依法應立即釋放,俟本件撤銷假釋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如何決定是否執行剩餘刑期。詎相對人於聲請人戒治期滿後,竟繼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剩餘刑期,顯屬違法等語。惟查,上述行政處分係撤銷聲請人假釋並將聲請人發監執刑殘刑,聲請人如受執行,其所受損害除嗣後應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外,依前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