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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丙○○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己○○市長)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公告拆除地上物及指定清除區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前因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七地號土地發生應予撤銷及無效之爭議,經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中。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六九三四號公告,以聲請人等之土地業經徵收為由,限聲請人等於一個月內自動拆遷並指定清除區。本件相對人之公告乃為延續徵收而為之行政處分,其所為公告有無效力,端視該徵收案有無效力或得否撤銷為斷,且該公告之行政處分如予執行,將發生聲請人等在該土地之地上物均遭拆除,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無論依徵收案之撤銷之訴或相對人另為公告之行政處分,均屬聲請之對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六九三四號公告拆遷及指定清除區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所為拆遷及指定清除區之公告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另類似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又相對人並未收到聲請人等對前開公告之訴願資料。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需地機關即相對人辦理桃園縣桃園市都市計畫公二十公園工程用地,報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五號函准予徵收聲請人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復經桃園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府地籍字第六六○二五號公告徵收,於公告期滿,桃園縣政府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七九四五三號函通知聲請人等領取補償費。惟因徵收範圍內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桃園縣政府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府地用字第○三五七八八號函將聲請人等應領之補償費,存入該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四○○四二號函檢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管理者為相對人。聲請人等不服,以本件徵收未在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為無效之徵收處分,嗣後縱以繳存專戶方式,亦屬無效,故徵收程序並未合法,應撤銷徵收所為之一切行政手續,並應塗銷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徵收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其中有關徵收無效部分,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一四一號函移請行政院受理,而有關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四○○四二號函部分,則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四二九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另,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六九三四號公告拆遷範圍、拆遷日期、自動拆遷獎助金辦法及指定清除區。茲據聲請人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所載,以及渠等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聲請人等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者,乃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六九三四號公告,而非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五號函或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四○○四二號函,且聲請人等未有行政訴訟案件於本院繫屬中,又聲請人等針對擬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六九三四號公告,已提起訴願,惟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可知聲請人等係就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六九三四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殆無疑義。惟查,聲請人等聲稱其已就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六九三四號公告提起訴願(相對人否認之),則其於訴願程序中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況且,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六九三四號公告,係載明:「主旨:為限期公告拆除坐落於本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二十公園內地上物,並為『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一、行政執行法。二、土地徵收條例。三、建築法。四、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事項:一、拆遷範圍及指定清除區:本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二十公園新闢工程範圍內。二、公告拆遷日期:公告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地上物,否則本所將不定期強制拆除。三、原一併徵收之地上物於公告拆遷日期前配合自動拆遷者,請檢附拆除前、中、後照片,本所將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辦法核發二成獎助金。」等語,僅係單純事實之說明,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而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則上開函亦顯係相對人為實現前述土地公告徵收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亦即相對人係本於被徵收之土地管理者之地位,將繼續辦理結案之事實通知聲請人等,不得認為係對聲請人等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該函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再者,受行政執行命令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除該據以執行之行政處分已依法撤銷或變更者外,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新制定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參照)。相對人之上開函係將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通知相對人,既非另一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等對執行拆除地上物所應遵守之程序有所陳述或主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聲請人等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等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