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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煙毒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並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嗣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法87矯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內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自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中和市積穗國中前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臺灣臺北監獄乃報由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假釋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等規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法九十矯字第○三四六○四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等情,以上有相關事證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令入強制戒治一年,顯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相對人據以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三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蒙無端誣衊之切,即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惟聲請人遭法辦期間,首由警局迨至受觀察勒戒、強戒治處分後,種種違法偵訊經過暨不符法定程序之待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查,上述行政處分係撤銷聲請人假釋並將聲請人發監執刑殘刑,聲請人如受執行,其所受損害除嗣後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