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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張邦熙(代理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訂有明文。但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需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

貳、本件原告提出聲請書時,僅聲明停止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北工拆字第八七八五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執行,惟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又以言詞聲明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北工拆字第八七八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認前項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並未改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中和市○○街二四○之三號五樓、二四○之四號五樓)所加蓋之陽台,於安全措施完成以前,如逕行拆除,恐危及主建物住戶之生命安全,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明停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北工拆字第八七八五號及第八七八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之執行。

肆、本院論斷: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二處分,迄今未提起訴願,系爭二處分應已逾救濟期間而不得聲明不服,且聲請人就系爭處分停止執行之事項,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等情,業經本院向相對人查明,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已有未合。況查,系爭處分,係以聲請人於主建物外違法搭建之陽台為拆除標的,由聲請人隨卷所附照片以觀,縱將系爭違建拆除,因主建物與陽台間本即有窗戶及磚牆,並非全無屏障,聲請人僅需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或為簡易之修繕即可確保安全,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涉及系爭建物住戶之人身安全,情況危急」之情形。次查系爭違建之拆除,若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其情況緊急需即時由本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本件核無聲請利益,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合法。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拆除違建時,對系爭建物其他部份(磁磚、牆壁粉刷)所造成之損壞,應由聲請人另依其他救濟程序辦理,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