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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複代理人 丙○○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經相對人所屬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有兩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其內打電玩,因認聲請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社四字第一五九一一二號函為歇業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詎相對人另為處分時,並未遵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北府社兒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函處聲請人「停業五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另案審理中。聲請人並無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放任少年出入」行為,且相對人未斟酌查獲之具體案情、違規情節、曾否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等因素,逕處以停業五年之處分,與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必要時始得處以停業處分」之立法意旨不符,又以目前法規有明文規定者而言,停業期間最長不過六個月(如商品標示法第十五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相對人處以停業五年,已過度侵害聲請人為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顯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之執行,將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與營業自由,且一旦停業則形同歇業,侵害鉅大,亦即原處分之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惟查,原處分係停止營業處分,聲請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云云,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