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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貳、緣聲請人因犯殺人、貪污罪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無期徒刑,經相對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法八五監字第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假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夥同王家翰、阿飛、大胖等人,持槍於臺北市○○○路○段槍擊鄭崑崙成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一五三六號函核復臺灣臺南監獄准予撤銷聲請人假釋。聲請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並聲請停止該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

參、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查聲請人感訓處分同一案件之刑事殺人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共同殺人未遂成立,案經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一審,維持無罪之判決,現仍於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中無法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需全案定讞方可重審,相對人據此以感訓裁定撤銷假釋殘刑,於我國訴訟制度的法、理、情均有不合,造成聲請人冤情擴大、權益受損至深,就一尚未確定之無罪案件,卻要將聲請人交付感訓及撤銷假釋,若聲請人幾年後勝訴定讞,則所造成的身體、自由、傷害已不可回復,國家雖有冤獄賠償條款,但其喪失身體自由之傷害,並非得以金錢填補等語。

肆、本院論斷: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行為時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參考下列標準為之:

(一)保護管束期間有流氓行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二)犯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告訴逾期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而其情狀惡劣,證據明確。(三)涉嫌再犯罪,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且不按時報到。(四)入伍服役後逃亡,經該軍種司令部發布通緝。(五)核准出國後,滯留國外,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間報到,經告誡及函催,乃未遵守規定返國報到。(六)假釋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裁判確定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七)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及函催,聯繫警察、戶政機關,並請監獄協尋,均無效果。(八)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法八五監字第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經查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且夥同友人槍擊他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十三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為顯然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性,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情節重大流氓,認聲請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而作成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十三號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應維持善良品性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參酌行為時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至本案聲請人主張其涉嫌殺人未遂案,仍在審理,須待全案定讞,始得依檢肅流氓條例聲請重新審理,不應使其預受撤銷假釋此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查聲請人是否得聲請重新審理不付感訓處分與相對人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假釋,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不過為認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情節是否重大參考事由之一,依行為時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規定,除列舉一至七款情形之外,並於第八款定有概括條款,是以縱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法院認為有理由,更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定,相對人仍得依其他事實審酌聲請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足認有難以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並據以撤銷保護管束,並不限於受保護管束人有被交付感訓處分之情形,況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廢止,另以卷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貳肆、撤銷處分㈠假釋⒋」之規定取代,依該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起訴或通緝後,即應報請被告撤銷假釋。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情節是否重大,自應由相對人審酌一切情形,依職權裁量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