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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亞和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為相對人所屬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放任未成年少年入內遊玩,涉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北社兒字第一八六七六三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歇業。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案審理中。相對人作成系爭處分時,聲請人已在停業中(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停業),且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並非楊恭丁,相對人竟對無法定代理權之楊恭丁為系爭處分,其行政程序之發動及行政處分之作成、送達並非適法。又相對人核准聲請人在轄區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乃一合法之授益處分,聲請人有合理正當信賴存在,相對人逕行勒令聲請人歇業,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二年後又逕自發函將依行政執行法進行執行,實非妥適。且系爭處分尚在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在本院判斷前即命聲請人為歇業處分之執行,實有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又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除罰鍰外,尚有勒令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三種行政罰模式,相對人逕處歇業處分,未衡量是否必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顯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有剝奪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虞,抑且原處分之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查,原處分關於將聲請人代表人誤為「楊恭丁」部分,已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更正為「甲○○」,有其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府社兒字第○九一○四二三二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前開訴訟卷可稽;至本件聲請人前亦誤由「楊恭丁」為代表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部分,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具狀聲明追認該等行為,另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聲明承受訴訟各在案,是本件該等瑕疵業經補正,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歇業處分,聲請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揆之首揭說明,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本件涉及放任未成年人進入聲請人所經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嚴重妨害少年身心,若允許其聲請,則於公益有所扞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