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年七月,移監執行。嗣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法八八矯字第○二四五三一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監獄報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四四二一三號處分書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聲請人之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聲請人乃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年罹患肝硬化、蜂窩性組織末炎及猝發心臟疾病,於九十年六月中旬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人工心臟輔助器大手術,惟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無法更換較精密輔助器,須於一年內更換心臟輔助器,以保生命安全;而肝硬化須切除腫膿部分亦因聲請人當時在戒治中迄未切除治療;又聲請人於戒治時曾因突發心臟衰竭,經送雲林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雖暫配至療養舍治療至今,但仍時發心律不整、血壓不順之症狀。聲請人所犯假釋殘刑,並非重大刑案或十惡不赦案,倘續押執行假釋殘刑,恐有生命之虞,且龐大手術醫藥費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爰請求暫緩執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法矯字第○○九○○四四二一三號處分書所為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之處分,待戒治完畢後,給予聲請人一個月緩衝期施行手術,待九十二年底再服假釋殘刑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法矯字第○○九○○四四二一三號處分書即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之處分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如因相對人上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之處分,而發監執行殘刑,縱嗣後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達到保外就醫之情形,要係執行機關之職權執掌範疇,與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尚屬二事,殊難執為停止執行之論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