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七十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移監執行。嗣經相對人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矯字第○四二七六七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八月四日被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二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臺灣嘉義監獄報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法矯字第○○九○○四九二○三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原告因感冒服用感冒藥水,適警員前來嘉義市○○街○○巷○○號家中,該警員通知原告前往警局驗尿,原告未曾施用毒品,乃自行騎車前往警局驗尿,非警員於家中查獲。原告驗尿之初,即向員警說明曾服用感冒藥水,或許該感冒藥水會造成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且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素行良好,遵從觀護人之指導,並按期前往報到,此期間觀護人亦曾對原告抽驗尿液,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竟遭撤銷假釋,實屬冤枉。聲請人如在本案行政訴訟未確定前入監執行,以後即使請求冤獄賠償,也已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雖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惟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嘉檢博執四字第九四六五號函否准,如拘提執行,顯然對聲請人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法矯字第○○九○○四九二○三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之處分,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案件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如因相對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法矯字第○○九○○四九二○三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之處分,而發監執行殘刑,嗣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官 徐瑞晃
法官 李得灶法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