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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助理,期間因參加律師高考及格,欲接受律師職前訓練而辭職,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正式辭職生效。原告律師職前訓練結束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律師登錄,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北院文文字第八二○三號函准原告登錄,惟限制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不得於臺北地院執行律師職務,原告對該項限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絛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參照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三號、第四八○號等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八八號定有明交。(二)又「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需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需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二二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一○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一四號亦有明定。(三)再者,「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杗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一○號亦有規定。(四)原告因遭受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變相致使原告限制人民不得在台北工作,即使在台北工作,工作之選擇機會亦因此而受限制,蓋因此迴避之限制,原告即無法辦理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以及人生規劃之影響上貫係深遠,而前揭處分對於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受侵害之回復,顯非金錢得予以彌補,即便以金錢彌補,亦無從計算其價額,該損害將對原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情形。(五)又本件行政處分亦將因限制執行職務期間屆至而執行完畢,而該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之結果,將導致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之侵害無從回復,亦將因訴無實益而面臨訴訟慘遭駁回之命運,復有礙原告訴訟權之行使,對原告權利之損害甚鉅。因認本件行政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對原告造成損害,而該損害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其不能在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係指其不能受委任在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業務;惟查律師受委任在法院執行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業務,依一般觀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並應依所得稅法第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就其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原處分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情事發生,其損害亦係得以金錢賠償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