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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收回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0五九三00號十0000000000號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一四0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係依據相對人所提偽造之公文書逕行決定,共同訴訟人乙○○、許旭晃並於訴願程序中聲請鑑定證據而不作為,已有違法失職之事實。㈡本案原告乙○○、許旭晃因逾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致遭裁定駁回,但所提相對人偽造公文書證據及理由,均附於「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中,請承審法官調卷查證。㈢若依法認定聲請人所提證據及理由確合於法理,雖停止執行僅回復至原為否准前,卻即可令聲請人聲請收回土地案續辦至訴訟終局判決,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房屋土地難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圍籬狀態,內部有二十四小時保全駐守,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今,已違反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所解釋之實行使用,更無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本聲請停止執行案自當適法等語。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原告聲請加入(按應為追加原告)乙○○之起訴事件(該案現繫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即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