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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公司股票,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九七一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三八○、○○○元。惟聲請人未能於股票交易前依法申報,係因股票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所致,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為防止公司董事恣意轉讓股權,影響公司經營及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理由不同,實質上並未違法,聲請人已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該裁罰處分之執行云云。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敘明其將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況前開罰鍰處分之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