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
(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九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原為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中學)之董事,遭相對人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撤銷董事核備,目前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在前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係本件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九號函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得提起訴願,故聲請人等已就系爭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向鈞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資格。按私立學校解散後,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明德中學將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即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登記,並依民法第四十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依章程規定處理賸餘財產,在籍學生轉學他校,及辦理員工、教師之資遣退休事宜。就此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部授教中(二)字第○九一○五六五一七二號函,向聲請人等表示明德中學目前刻依私立學校法由屏東地方法院辦理清算程序中。惟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一旦執行,則學校清算後,學校財團法人之人格已消滅,財產設備將變賣,教職員將資遣,教材學生資料亦將滅失,縱然本件聲請人等提起訴願有理由,惟學校無法回復原財團法人資格,校務亦無法回復正常運作,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性。又系爭處分於法律上有重大之瑕疵,倘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僅係暫時使明德中學不致解散。況明德中學於受系爭解散處分前,已由相對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職權中,管理委員會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相對人指定熱心教育人士三至五人及督學一至二人組成,倘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僅生回復由管理委員會接管之狀態,而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既由熱心教育人士及督學所組成,為相對人所指定及信任,則由渠等管理明德中學,當使明德中學於合法狀態下運作而不致損及他人權益,是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三0頁以下)」、「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暨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教中
(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九號函,其受處分人為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而非聲請人等,聲請人等雖以其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起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等並未待受理訴願機關就其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未釋明其有何未能待受理訴願機關為准駁而須即時由本院處理之緊急情況,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等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況相對人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已另行解除聲請人等之董事職務,此業據聲請人等陳明,並提出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為憑,則系爭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等當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亦即,聲請人等主張學校不能回復原來財團法人資格、校務無法回復正常運作等損害,均非聲請人等個人之損害可比,尚難因此即謂聲請人等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等之聲請既無理由,則是否與公益有關即無論斷之必要,且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等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