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 原 告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代 表 人 林能白董事長代 理 人 張慶帆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變更輸電線路事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即需用土地人興建大潭至龍潭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二至三號塔基線路經過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六○地號建地,影響其週邊居民生命安危,且該案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規定未舉行公聽會,及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未考慮特高壓電伏對居民造成之危害,申請變更線路。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輸字第九○○九一六六七號書函復略以:「...㈡本公司輸電線路之設計係依土地使用狀況,現有地形及供電區域方向而定,不論強度、間距及導線與大地距離均依照經濟部所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安全無虞。㈢台端陳述本工程用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先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乙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四五四九號函「說明二...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再依上開規定舉行公聽會」本案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前即已奉行政院核准,故可免辦公聽會。㈣電力建設攸關國計民生,又該線路已列入行政院之重大工程,敬請惠予支持協助,無任公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九五八○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逕行施工,對原告造成急迫危害,恐日後難以回復等語,聲請在本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被告上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復之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係需用土地人,並無行政處分之權能,其上開拒絕變更輸電線路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