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聯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羅惠民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辦理之「健康食品中間量產設備」財物採購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與杉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數分項得標。嗣發現本件招標並無既有之財物可供原告採購交貨,需原告依約製造交貨,應屬工程採購,而規格書內除要求於訂約後三個月內完成交貨、安裝及試車外,另要求訂約十四日內應將旋轉鼓式製麴機之詳細設計施工圖送審,原告因無法確定契約內容,率爾簽約嚴重雙方權益,乃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先行澄清,再辦理簽約,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酒試總字第一七八四號函限聲請人於發文當日簽約,聲請人於當日攜帶各項證件及印鑑前往辦理簽約手續,然於簽約前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就疑點澄清作成書面紀錄被拒,致未簽約,詎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竟於次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作成九十酒試總字第一八○六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之情事,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縱於本案行政訴訟獲得勝訴,亦有短則數月長至經年之時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所受商機之損失,係無從回復,且聲請人之商譽嚴重減損,亦無從要求以刊登道歉啟事方式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承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業務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機關將廠商名稱及相關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須符合前述法定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就「健康食品中間量產設備」採購案,得標後未簽訂契約,不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情事,提出異議,又不服其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為申訴無理由在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依前揭規定即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餘地,縱聲請人係以公家機關往來為其主要業務,惟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在一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