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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停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再字第三號聲 請 人 甲○○即再審原告相 對 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即再審被告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 (原審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0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它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經查本件雖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惟因其聲請再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十一、十三、十四款理由而提起,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第五三三、五三七、五四一號(重測後為風空段三一、三三、一一八號);新竹市○○段第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號,東橋段第二四一、二四二號等土地,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經相對人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一七○、二八一元,然上開核課處分於法不合,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不生效力;且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七號(重測後為東橋段第二○二、一九九、二○一、二一○、三七五號)等土地則有溢繳應予退還之增值稅款,聲請人請求予以扣抵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亦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對上開違法處分已依法訴訟中,相對人非但未予重新檢視,竟將該處分移送執行署執行,自亦有欠妥適。目前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稅款,惟苟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或對聲請人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本院裁定則以:查封財產或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固為法律所定對於債務人之執行方法,然應以何方式為之,乃需依個案而定。而本件係屬金錢之稅款債務,聲請人僅陳明無錢繳納,對於原處分苟予執行,會造成如何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情形,聲請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況苟如聲請人所言,如原處分予以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有理,應予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蘇繼宗等三人,對相對人核課之八十九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而相對人僅製作一份復查決定書送達抗告人蘇繼宗,尚未就抗告人蘇繼鴻、甲○○等二訴訟當事人依法送達書面之復查決定書,顯依法相對人尚未踐行復查程序,依法不生效力。相對人並對抗告人甲○○一人強制執行,實與前揭法律規定暫緩強制執行有違,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是講稅捐機關對各種課稅文書,若對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送達,效力可及於全體。但是納稅人對稅捐機關課稅不服,提出復查,稅捐機關所做的復查決定書,是與訴訟有關的文書,與稅捐機關所發的課稅文書不同,在公同共有中,並不適用只對其中一人送達,效力可及於全體的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尚無納稅義務人須於復查程序中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明文。」著有明文規定可資參照。另相對人製作之繳款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查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不符,自為不合法之通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七號解釋令亦有明文規定可参。且不法之強制執行,無論以何方式為之,皆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之執行既不予終止,隨時進行,自為急迫之情形。原裁定竟對憲法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保障規定,認均可依金錢所補償,實依法未合。況相對人自承本件之執行並無急迫之情形,自依法應予以終止。綜上所陳,相對人之執行及原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不符,應無理由。請廢棄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以該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以係因原處分於當事人欄僅將該案原告其中一人列為申請人而為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未將其餘該案原告列為申請人而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惟本件復查決定書所列之申請人為復查申請人(即抗告人)全體,且抗告人等三人皆共同具名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與上揭判決所述原處分僅列繼承人其中一人為申請人而送達者,並影響到該案原告之行政救濟權益,尚屬有別。而本件相對人機關業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八九○號復查決定在案,並經蘇繼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收在案,有雙掛號送達回執可證。並經抗告人甲○○、蘇繼宗、蘇繼鴻據此復查決定共同具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尚未踐行復查程序,依法不生效力乙節,要無足採。次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是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者,雖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提起訴願,惟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相對人自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所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尚無納稅義務人須於復查程序中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明文乙節。或係就復查程序與訴願程序,情節不一,容有誤會。末查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如前述。惟本件係屬金錢之稅款債務,如原處分予以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況查封財產或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固為法律所定對於債務人之執行方法,然應以何方式為之,乃需依個案而定。除非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情,尚不生遭拘提、管收之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原裁定因予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並未將蘇木榮全體繼承人列為納稅義務人而請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即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對公同共有人 (納稅義務人)中一人為送達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㈡本件復查決定書僅送達與收受人蘇繼宗,並由同居人蘇繼鴻代收,並未交與聲請人,本件既未送達與本件行名義人即聲請人甲○○,被告依法自無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要求聲請人繳納稅款自應重新送達與聲請人,始為合法。㈢本件就同一標的坐落於新竹市○○○段、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十七、五三三、五

三七、五四一等八筆土地所課地價稅,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準此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等情事,自應准予再審云云。

四、惟查:㈠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等云云,惟查上開再訴願決定乃係就八十五年度系爭地價稅而言,且亦僅係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核,此有該件再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核與本件係就聲請人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課稅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㈡另最高行政法院亦就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停止執行敘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因認核與准許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無聲請人所稱之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稱本件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因非屬本院管轄,將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