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代 表 人 史雄華署長)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部分駁回。
原告其餘再審聲請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本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所涉之相關規定:
A、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B、此外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實經過始未:
A、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證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審核給付、依同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給付及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案經本院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0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確定。
B、事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又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0四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在書狀載明其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款。
三、經查:
A、每一再審事由,均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即使在聲請再審之情形,各別之再審事由亦應分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引用之再審事由有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聲請部分享有專屬管轄權,其餘部分(即同條項第一、二款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B、至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部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其起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1、通觀原告書狀所載,聲請人所一再強調之事實,不外為「其在大陸東北參與戰役負傷,並領有傷殘等級證明,但事後在戰場遺失,相對人及法院應進行實質調查,檢驗聲請人身體上之傷跡,訊問當時參戰之老兵或向原來部隊之野戰醫院尋找證明文件,以確定其事,不應拒絕調查」等情。
2、而本院上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六○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0四號裁定,卻是以下述理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根本未進行實體調查,而該等程序事由既無違法之處,聲請人當時起訴即屬不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未進行實體審查,即無違法可言。是以客觀上觀察,本院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a、聲請人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業經確定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五一八號判決),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b、聲請人所提一般給付部分,則係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為前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既然不合法,其給付訴訟即屬違法(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上開條項雖僅就撤銷訴訟部分為規定,但應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
c、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則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來救濟,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3、又本件聲請人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將相對人誤列為「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並誤列其代表人姓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違反專屬管轄,不合法部分應裁定駁回,違反專屬管轄部分,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