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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復水復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劉 介 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