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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外籍勞工,因舊雇主死亡,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惟該會未及時處理,聲請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均未離境,又不能在台工作,致損害其工作權,而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賠償損害,因生活困難全靠朋友及人道關懷之家救助,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之必要費用,且聲請人訴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賠償損害一案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惟該會未及時處理,致認損害其工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已另案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0號卷查明無訛。依其起訴書及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即已為新雇主工作,並非全無收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