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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八九三六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認原告未申報抵押利息所得,被告初查依地政機關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丁○○抵押利息所得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六、四三八元,一○○、○○○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一、八一三、二九五元,淨額一、0三九、二九五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一、七六一、二八二元,淨額為九二一、九一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

,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例。

⒉經查,丙○○固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三四

七三之三地號、三四七三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作為擔保,登記權利價值為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惟丙○○向原告之配偶丁○○借款之後,不僅利息分文未付,連本金亦遲遲拒償還。嗣在丁○○之再三催討之下,丙○○亦僅清償本金三十萬元,對於其餘之一百七十萬欠款,迭經催討,丙○○均未置理,其後丁○○即就該筆債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核准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六三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上開資料均在被告為調查之前,顯非為逃避本件利息所得而製作,自堪認屬實。尤其,丁○○取得上揭支付命令後,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債務人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尚不足清償其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認顯無拍賣實益,而債務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丁○○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亦僅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同額之債權憑證,實際上根本未受償分文,更遑論有任何利息之所得,上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三紙足資證明,足見原告配偶丁○○確無如被告所指之利息所得,否則,衡諸常情,倘若債務人仍有給付利息,債權人焉有不收取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理。

⒊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稅務

機關固得作債權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但如債權人能證明未曾收取利息者,自不能擅認其有利息所得,並據以課稅。本件核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之配偶丁○○確實未曾收取丙○○之利息,被告徒憑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遂為原告之配偶有收取利息之認定,並連年課徵原告所得稅,自嫌速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及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本件係債務人丙○○提供台南縣○○鄉○○○段○○○○○號及三四七三之三

地號、三四七三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作為擔保,登記權利價值為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被告遂依前揭法令及判例核定原告之配偶有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九六、四三八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主張本人之配偶確實未收到本金、利息云云,經查佳里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南區國稅佳里資第00000000號函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略以:「...呂君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尚不足以證明未收取利息,請呂君俟抵押物經法院拍定後,提供拍賣金額分配表寄送本所,以憑認定。」,惟原告復查時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是其主張無從採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核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呂君之抵押利息所得九六、四三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至原告訴稱再三催討下,債務人丙○○君亦僅清償本金三十萬元云云,依「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核定尚無不合,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貴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係第三人(即債務人)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三四七三之三地號及三四七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擔保,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之配偶丁○○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總金額二、○○○、○○○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共計十年,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計算,有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推定丁○○有按時收取利息,固非無據。但查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丙○○不付息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附卷足據,依該聲請狀所載,丙○○係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一分計息,惟丙○○迄未不付息,因此而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拍賣抵押物。依該拍賣抵押物聲請之內容以觀,原告之配偶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主張丙○○迄未付息,並非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就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後始主張,非屬因本件臨訟製作,其內容並非不可採信。而原告所提丁○○與丙○○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同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六三號支付命令)執行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並未有利息債權之記載。又本院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六三號卷,該卷內所附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丙○○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明丙○○於八十五年一月陸續向丁○○借款二百二十萬元,避不見面,亦不歸還本息(利息月息一分計算)等語。因此,依上開證據顯示,丙○○固然確有向丁○○借款,且約定利息月息一分,但丙○○並未依約如期付息,丁○○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認丁○○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有向丙○○收取利息之事實,即有未洽。再依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另案執行丙○○之台南縣○○鄉○○○段一二八七─七地號土地及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七一之三號房屋卷顯示,丙○○所有該房地拍定後,丁○○以本件抵押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分配表內丁○○之債權原本為一百七十萬元,惟並無債權利息,丁○○於該分配表僅受償執行費用三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本金一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尚有本金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未受償,而就未足受償之本金金額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該債權憑證亦無利息債權之記載。因此,丁○○就丙○○房地拍賣所得並無被告所指先受償利息債權,始抵充原本之情形,丁○○於支付命令聲請及其後債權憑證之核發,均已未主張原所約定之債權利息,則自不能以丙○○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三四七三之三地號及三四七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擔保,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之配偶丁○○設定抵押權,並登記權利總金額二、○○○、○○○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共計十年,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計算,即認定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確已依原約定如期給付利息。況本件原登記約定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計算,而依上開證據顯示,丁○○與丙○○就該二百萬元之借款,則係約定利息月息一分,被告認定丁○○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有依約定向丙○○收取利息,但就利率卻又自行以年息百分之五核計丁○○收取之利息,據以核算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總額,其論斷前後亦有矛盾。

三、綜上所述,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以地政機關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即認定原告之配偶丁○○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均有如期向丙○○收取約定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息,核定原告之配偶丁○○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九六、四三八元、八十七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一、八一三、二九五元,淨額一、○三九、二九五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一、七六一、二八二元,淨額為九二一、九一三元,於法均有未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應補徵稅額一四、五一三、八十七年度補徵一二、一三四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十萬元,皆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