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該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六二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亦甚明確。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原告機車排氣檢驗未符法定合格標準,而以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通知書科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惟原告機車已於同年八月底通過排氣檢測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之合格標章,原告信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所為之機車排氣檢驗合格驗證為有效之處分,其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上保護,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已致其權益受損害,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六二00號之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一千五百元云云。

三、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於台北市市○○道建國南路口,以儀器檢測原告所騎乘之QVM─五七八號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開立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因原告不服該舉發通知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六二00號函答復原舉發通知書仍予維持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而上開原告所指之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通知書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舉發之事實通知,該通知內並未記載科處原告罰鍰一千五百元之內容,因此並非科處原告罰鍰一千五百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尚待被告為另一罰鍰之處分,上開舉發通知尚不直接發生科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通知書科以原告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云云,非屬可採。而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六二00號函係就原告之陳情函所為理由說明,亦非訴願決定,原告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為原處分,並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六二00號函為訴願決定,顯有誤會。因此被告上開舉發通知書既非科處原告一千五百元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亦未經訴願決定,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六二00號函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六二00號函部分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北市環二中字第九一一0一四號通知書科以原告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亦非可採,均如前述,被告並無受有一千五百元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泛言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一千五百元,核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國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