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陳志昆)及其配偶廖家涵(原名廖美玲)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廖家涵之營利所得。案經被告查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廖家涵漏報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七○元、二七○、○○○元及一○、○○○元,共計二八○、四七○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七七、五三八元,淨額為六○七、三八一元,應補稅額二八、七三七元,並按漏稅額二四、九六六元處○.二倍之罰鍰四、九○○元(計算式:24,966×0.2∥4,933,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收受松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佑公司)發放二七○、○○○元營利所得,及有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納當年度所得稅,但原告一直告知並未收到該筆股利及扣繳憑單,既然未收到,如何提示確無支領該筆股利之證據。
二、被告既主張原告有收受該筆股利及扣繳憑單,應提示原告有收受之證據,如松佑公司有匯款至原告或配偶之銀行帳戶之水單或支票存根或簽收證明等,但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六二○號函請松佑公司提示當年度據以給付原告之配偶廖家涵系爭營利所得相關之盈餘分配表及提領該筆股利流程資料,皆未回覆,如此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筆股利,如何核定原告漏報所得稅並據以罰鍰。
三、在無任何證據,僅憑一公司開出扣繳憑單,被告就能向原告追索所得稅,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且原告既未收到該筆股利,如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去申報該筆所得,又有何過失之責,應受漏報罰鍰。
被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廖家涵取自松佑公司營利所得二七○、○○○元,經被告查獲,遂併計原告綜合所得課稅。
(三)原告主張松佑公司已結束營業,其配偶是否曾於本(八十七)年度收受該公司所發放之營利所得二七○、○○○元,已無從查證云云。經查,原告配偶廖家涵為松佑公司之股東,八十七年度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七○、○○○元,有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又經被告發函請松佑公司提示當年度據以給付該筆營利所得相關之盈餘分配表及提領該筆股利流程資料(係由頂天旅行社收件,並簽章「姪」代),惟未退回亦未見回覆。再查松佑公司之資本額僅為五、○○○、○○○元,規模並不大,原告之配偶既投資該公司,對於該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盈餘分配及他遷不明原因,理應較被告清楚,惟原告僅稱未收到系爭營利所得,卻未提示確無支領系爭營利所得之相關資料或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委不足採,被告將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稽。
(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廖家涵之營利所得分別為四七○元、二七○、○○○元及一○、○○○元,共計二八○、四七○元,經被告查獲,遂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四、九六六元,處○.二倍罰鍰四、九○○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主張並未收到扣繳憑單,相關罰鍰應予核減等情。有關系爭營利所得應予維持,已如前項所述。是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是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雖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又審其違章情節,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適用,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短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四、九○○元(計算式:
24,966×0.2 ∥4993,計至百元),並無不合。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廖家涵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廖家涵之營利所得。案經被告查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廖家涵漏報營利所得分別為四七○元、二七○、○○○元及一○、○○○元,共計二八○、四七○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七七、五三八元,淨額為六○七、三八一元,應補稅額二八、七三七元,並按漏稅額二四、九六六元處○.二倍之罰鍰
四、九○○元(計算式:24,966×0.2∥4,933,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因松佑公司帳務很亂,之前替公司記帳之會計師已逃亡到美國,其未收到系爭股利及扣繳憑單云云。雖本件松佑公司負責人乙○○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查該公司業已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有被告提出之申報表影本附卷可參,而其股東中徐清霖及彭莉莉二人均已將松佑公司本件股利所得於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在案;另被告轄區內石志岳、李博文二人對被告核定應補徵其股利所得,亦未提起行政救濟,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人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稱松佑公司未發放股利一節,顯然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取得系爭股利,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依法亦應視為原告已取得,如原告確未取得,係屬原告可否向公司另行訴請給付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依法核定原告系爭股利所得補徵稅款,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稽。本件既有股東股東徐清霖及彭莉莉二人按實申報系爭股利所得,則原告漏未申報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被告按短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四、九○○元,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