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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新竹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施清火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扣押物品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竹執禮九十年稅執字第000三五三九八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原告對行政執行處有關扣押存款執行命令之行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時,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經過合法之申請異議程序為前提要件,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經過異議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扣押物品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車輛(JO─6941)因新竹市監理站未依法行政註銷牌照,以致原告積欠使用牌照稅,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就積欠之稅款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就合計新台幣(下同)二0、四四八元為強制扣押,惟被告不但未告知原告扣押之原因,又告知原告必要時須查扣原告之車輛。原告不服,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又對於原告在新竹郵局之存款債權在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範圍內禁止原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新竹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隨即並執行原告郵局存款計九、七三五元,爰請求被告應將郵局存款返還原告云云。

三、經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返還扣押物品事件,不服被告竹執禮九十年稅執字第000三五三九八號執行命令,既未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品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