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五九九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淨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並就短漏稅額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依法處罰鍰二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對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簡稱稽核組)查得其有源自台北承德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四十四萬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處罰鍰,表示不服,主張該部分所得為承德公司結束經營,分配股東之剩餘資金及罰鍰應予撤銷等情,申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取得上開款項為營利所得,應予轉正,其結果並無二致,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三四六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承德公司領得四十四萬元,是否為其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承德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成立,股東三三三人,各股

東持股一律為三七五股,初期出資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元。該公司在成立該年購得臺北市○○路原省漁會之原址興建一棟地下二樓地上七樓之大樓,其地上一樓與地下一樓出租於攤商經營傳統市場,其餘樓層分別出租予電器量販店、餐廳與補習班等。股東若非直接經營攤商者每月可分得租金三千元。此為股東之唯一營利所得。不過因承租者紛紛退租,此租金所得只領到八十二年之七月。眾股東因不耐所投資之獲利無期,紛紛要求公司儘速解散,以早日取回投資款項,該公司董事會遂有八十五年間之多次辦理減資、增資再減資之舉。此增減資之舉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經數位股東控告,已據法院確定判決暨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

⒉綜觀承德公司正常營業期間,僅有每月三千元之營利所得。並在八十二年七

月之後,其租金收入已無法配發任何利潤於股東。在資產清算之際,承德公司幾無任何收入以支應公司之正常開銷。被告在原復查中也認定承德公司已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經營本質,形同解散。既認定公司形同解散,而股東在公司結束前三年已無任何配發之利潤,被告何能認定該四十四萬元全數為營利所得?⒊按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中所謂營利所得,在公司股東而言,指所獲分配之股

利總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查決定書既以台北承德市場公司係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性質上為消除股東原持股所獲之對價,要非本於股份所分配之股利至明。

⒋被告在財政部復查決定書所述按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

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為該項盈餘分配於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以本件將此四十四萬元全數視為盈餘而全無視股東之股本消失與該長期投資於當時時空一般可獲利潤而言,此種認定應屬嚴苛與牽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承德公司八十四年度出售一筆房地予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公

司帳載出售土地增益為二億二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據承德公司負責人陳林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承德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本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出售資產(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一億五千三百一十八萬元轉增資,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億四千六百五十二萬元,致八十五年度期末股本為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元;而承德公司於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未發行股票;又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股東人數共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十四萬元之減資款。稽核組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交易以外之財產交易。」核定承德公司各股東財產交易所得四十四萬元,因原告為該市場股東之一,故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四十四萬元,通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原告主張上開所得為該公司結束經營,分配股東之剩餘資金等情。查承德

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承德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該公司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此舉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按一般公司辦理清算時,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為股東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從而本件減資款四十四萬元,核屬營利所得性質,應予轉正,惟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即本件該公司減資收回之股票,非原告七十二年間所購買之原始股票及七十三年所增資之股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又原告確有領取四十四萬元之款項,有經原告蓋章核認之紀錄表附案可稽,是本件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淨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原告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減資款四十四萬元

,短漏稅額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原處分乃按漏稅額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處罰鍰為二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式:54,887×0.5=27,443,計至百元止)。

⑶原告主張上開所得,為該公司收回其七十二年間所購買之原始股票及七十

三年所增資之股票等情,經查原告取得上開所得為其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其未查明取得系爭所得之原因,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是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二萬七千四百元,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承德市場公司股東,承德市場公司八十四年度出售一筆房地予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場公司帳載出售土地增益為二億二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依據承德市場公司負賣人陳林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所載陳述內容,以承德市場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本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出售資產(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一億五千三百一十八萬元轉增資,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億四千六百五十二萬元,致八十五年度期末股本為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元,而承德市場公司於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未發行股票;又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股東人數共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十四萬元之減資款。財政部賦稅署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交易以外之財產交易。」通報被告核定承德市場公司各股東財產交易所得四十四萬元,因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故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四十四萬元。原告不服,主張該所得為該公司結束經營分配股東之剩餘資金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承德市場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承德市場公司於上開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該公司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此舉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按一般公司辦理清算時,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為股東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從而本件減資款四十四萬元,核屬營利所得性質,應予轉正,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又原告確有領取四十四萬元之款項,有經原告蓋章認諾之紀錄表附案可稽,是本件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淨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並無不合等理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其因承德市場公司減資所獲分配之營利所得,性質上為銷除股東原持股所獲之對價,要非本於股份所分配之股利云云。第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況查承德市場公司出售土地後辦理增資,旋辦理減資,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是被告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四十四萬元,致短漏稅額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處零點五倍之罰鍰計二萬七千四百元,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徐瑞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