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九二號

原 告 丙○○

丁○○戊○○兼 共 同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錦清

庚○○己○○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0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洪桃係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前因兩耳聽障,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給付一六0日計新台幣(下同)五

四、四00元。復因鼻咽癌,經勞保局審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給付五四0日,扣除已領取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給付一六0日,發給三八0日計一二九、二00元有案。嗣因雙眼老年性白內障手術後,檢具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二五二五九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惟前因領取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合併升等為第六等級在案,重新審核應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級,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按第六等級核給,其殘廢項目雖增加,但殘廢等級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再發給。洪桃君以其第一次申請殘廢給付係聽力及咀嚼嚥下障礙,第二次則屬視力障害系列,分屬不同障害,係多重殘廢,應分別核付殘廢給付,不可扣除前殘廢之日數,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旋洪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死亡,由原告即洪桃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經監理會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農監審字第七四八二號審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茲原告以被保險人本次係因老年性白內障術後障害申請給付,與前次之鼻煙癌造成聽力及咀嚼、嚥下機能障害等症,係不同時間所生不同事故,且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亦無加重,應予以給付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七四、八00元,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農保殘廢給付事件,勞工保險局為受託辦理農保事故之單位,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五條「人民與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之規定,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合先敘明。

⒉緣農保被保險人洪桃(即原告甲○○之妻,原告丙○○、丁○○、戊○○之母

,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歿),因雙眼老年性白內障術後視力障害,經被告特約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診斷殘廢。旋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殘。

詎被告略以:「查前已因兩耳聽障、鼻咽癌等症申請殘廢給付,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合併升等為第六等級在案。茲將前後兩次申請殘廢給付,重新審核,本次所請殘廢給付等級並未提高」為由,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再發給」。嗣經審議、訴願程序提起救濟,遞遭「駁回」,致被保險人洪桃受有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標準給付二二0日(即新台幣七萬四千八百元)之損失。

⒊查本件農保殘廢給付事件,被保險人洪桃雙眼老年性白內障術後視力障害,與

前已申請因鼻咽癌造成兩耳聽力及咀嚼、嚥下機能障害等症,實為不同之事故,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自得依農保條例第十八條反面解釋:「同一種保險給付,得因不同事故再請領給付。」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0四九六八五號函示後段:「...,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廢部位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不同事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給付,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之上限之限制。」之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是本件農保殘廢給付事件,被告理應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殘,再為殘廢標準給付二二0日(即新台幣七萬四千八百元),方不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0六號判例意旨:「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暨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及第八條「誠實信用」「保護信賴」之法律原則。

⒋次查本件農保殘廢給付事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核定不再發給,是自翌

日起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自可依農保條例第一條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一分(即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綜右所陳,本件農保殘廢給付事件,被告原處分及審議、訴願等決定,所認定

之事實及法律見解皆有所偏誤,顯然主觀而違法、不當,嚴重損害被保險人洪桃之權益,自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

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同條第九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時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⒉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被保險人洪桃雙眼老年性白內障術後視力障

害,與前已申請因鼻咽癌造成兩耳聽力及咀嚼、嚥下機能障害等症,實為不同事故,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自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反面解釋:『同一種保險給付,得因不同事故再請領給付』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0四九六八五號函示後段之規定請領殘廢給付」等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合併升等之適用,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之規定;又揆諸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及其舉重明輕之法理,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係農民健康保險審核殘廢給付之原則。故本案被保險人所患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兩耳聽障、鼻咽癌等症,其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已同時存在,即因雙眼視障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兩耳聽障適合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鼻咽癌適合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勞保局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合併升等為第六等級,扣除前因兩耳聽障適合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鼻咽癌適合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六等級並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此次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不再發給殘廢給付。雖該次僅針對雙眼視障申請殘廢給付,惟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上項三種障害,勞保局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至訴訟理由引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併予敘明。又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⒊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同條第九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而該函釋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所對執行農民健康保險第三十七條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並符合該法立法之本旨及目的,本院自得援用。

二、查洪桃前因兩耳聽障,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農民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給付一六0日計五四、四00元。復因鼻咽癌,經勞保局審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給付五四0日,扣除已領取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給付一六0日,發給三八0日計一

二九、二00元有案。嗣因雙眼老年性白內障手術後,檢具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二五二五九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惟前因領取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合併升等為第六等級在案,重新審核應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級,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按第六等級核給,其殘廢項目雖增加,但殘廢等級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再發給。原告不服,主張洪桃以其第一次申請殘廢給付係聽力及咀嚼嚥下障礙,第二次則屬視力障害系列,分屬不同障害,係多重殘廢,應分別核付殘廢給付,不可扣除前殘廢之日數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被保險人洪桃所患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兩耳聽障、鼻咽癌等症,其審定成殘

之日期雖有差異,此有洪桃前後三次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三份附卷可稽。惟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三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上開三種障害係同時存在,則應可認定,㈡按以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

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合併升等之適用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此審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否則倘農保被保險人如身體原已殘廢,再因疾病或傷害致其他部位又成殘者即排除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會發生相同障害事實之二被保險人,一為同時請領者按最高第一等級給與,一為分別請領者,則可超過第一等級,且不必扣除原領給付,顯非公平,是被保險人係同時成殘同時領取,分次成殘同時請領、同時成殘分次請領或分次成殘分次請領,均有上述原則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條分別審核殘廢給付之不同狀況之原則,其中第一款為單純一項之障害,第二款至第七款為二項以上之障害,第八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而同一部位程度加重之障害,第九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審諸第九款身體原已局部殘障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應予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本案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成殘,再因傷病致使其他部位又殘廢,而原殘廢部位程度並未加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洪桃所患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兩耳聽障、鼻咽癌等症,其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差異,惟其身體遺存障害係同時存在,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第三十四項第十一等級、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勞保局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合併升等為第六等級,扣除前經合併升等為第六等級並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不再發給殘廢給付,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農民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反面解釋稱:同種保險,得因不同事故再請領給付云云,惟不同事故而發生不同部分之殘廢,因申請時同時存在殘廢已因農民健康保險第三十七條第九款對之規定,自應依該款規定處理,從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取。

㈣至原告固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0四九

六八五號函示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予給付後發生之殘廢給付乙節,惟查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公平、平等、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