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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對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為民國八十六年度營業稅之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嗣因營業稅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行稽徵,茲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設得意香肉脯店,嗣因生意不佳,乃向新竹市建設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惟相關證件已因火災而滅失,詎原處分機關竟仍核定原告應繳納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移送行政執行,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法院還原告清白並請被告撤銷財務執行以徵公信云云。核原告之陳述,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營業稅之核定不服,原告本應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並未行上開前置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