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 表 人 洪一平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六二五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屬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之紅磚道上,發現原告甲○○任意棄置之垃圾,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永字第二三一七六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未行使裁量權,撤銷原處分,改罰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原告對該不利部分之罰鍰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原告住所係為永和市○○路○○○巷,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於該路三十二巷口發現系爭遭棄置之垃圾包,並由其中檢出載有原告姓名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收據,即以原告隨意棄置垃圾而科處罰鍰,惟原告不可能捨近求遠將垃圾棄置於離家較遠之三十二巷口,被告未經詳查即科以罰鍰,顯有違誤。
㈡、該系爭之電信費收據雖為原告所有,惟並不能證明即為原告所隨意棄置,原告所有之該張電信費收據可能係不慎遺失,而遭他人於清掃時收入所指控之垃圾中。被告僅憑一紙收據即認為該垃圾係由原告所棄置,要非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查電信費收據為個人重要信件,非一般印刷品,顧客申請電話時需填寫申請書,電信公司核對身份無誤後依據填寫地址寄發,旁人無從擷取;原告既未曾遷移、申請停機及更改住址,則當無遺失之虞。又違反地點「竹林路三十二巷口」與原告居住處所僅幾步之遙,地緣便利。雖原告否認其違規行為,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訴顯係卸詞,難以取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㈡、系爭違反地點屬公開且明顯的場所,任意堆置垃圾包極易誤導民眾為合法可棄置垃圾之地點,更易形成髒亂之死角。被告所屬垃圾車收運時間每日兩次各為中午一時及晚上七時出車,為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及維護環境衛生,被告一再宣導各大樓管理委員會、商號、住家不得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將垃圾(丟棄)堆置戶外,如未蒙配合,被告將依法予以告發,而今原告仍任意違規棄置垃圾,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對其科以罰鍰,實屬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卷查本件係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撿出屬原告所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一紙,此有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且原告亦承認上開收據為其所有,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按「隨意丟棄垃圾,可依據廢棄堆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十二月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迄今仍為行政法院裁判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法則。
四、又本件原告訴稱其住所係為永和市○○路○○○巷,而違規地點係於該路三十二巷口,原告不可能捨近求遠將垃圾棄置於離家較遠之三十二巷口,另該系爭之電信費收據雖為原告所有,惟並不能證明即為原告所隨意棄置,亦可能係不慎遺失,而遭他人於清掃時收入所指控之垃圾中。被告僅憑一紙收據即認為該垃圾係由原告所棄置,實屬違誤云云。惟查:
㈠、該違規棄置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之垃圾包內檢出之電信費收據,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住址,郵寄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此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依照一般郵政實務,原告收受該電信費收據時間應為同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此與被告告發時間係同年七月八日相隔甚近,可推斷應為原告收受後將其棄置。
㈡、又原告所住之竹林路二十五巷與違規地點竹林路三十二巷,相距並不遙遠,且衡諸一般人性,原告若欲隨意棄置垃圾,為規避被告舉發處罰,當不可能棄置於自家門口;又原告主張該電信費收據可能係遺失而遭他人掃入系爭之垃圾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所述,顯係卸詞,並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本於前揭法律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應以相對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或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嚴重性與否予以衡量其法律效果,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卷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通知單未敘明原告違規情節輕重,即科以四千五百元罰鍰(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縣永清字第九一○二五六九號處分通知單在卷可稽),固未行使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惟經訴願決定機關加以糾正,並改罰新台幣一千六百元,業已在行政爭訟自我省查程序中補行使裁量權,則原告就該被罰一千六百元不利部分仍訴請撤銷,並非合法。準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