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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訴字第0五五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係由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前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雙眼經診斷為殘廢,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之附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核給殘廢給付二二○日計新台幣(下同)七四、八○○元。

B、嗣原告又以腰椎側彎症、胸椎畸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診斷成殘,復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第十八項第十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0日,計一八三、六00元,惟應扣除前已領取雙眼視障之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殘廢給付二二0日,補發殘廢給付三二0日計一0八、八00元。

C、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認為二次殘廢事由各自獨立,均應發給殘廢給付,不得相互扣除,而第二次「腰椎側彎症、胸椎畸型」之殘廢,得領取四四0日之殘廢給付,因此要求補發一二0日(二二0日加四四0日減五四0日)之殘廢給付,循序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農監審字第五九○七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原告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由該院以九十年十月九日訴字第0五五六二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且主張原來核定之每日給付金額三四0元過低,要求改按六四0元計算(至於如何求出上開每日給付金額,原告未予表明),而要求被告機關作成補給差額七六、八00元之行政處分。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六、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原告前後經被告認定殘廢之部位,一為眼睛系列,另一為軀幹系列,非同一事故(傷病)致殘,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自明,勞保局依農保條例第四條規定受託辦理農保業務,與勞保業務同為社會保險,二者立法意旨、條文雷同,於農保案例亦應比照辦理。

2、勞保局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根本未對該處分給予「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同時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第十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無法甘服,請依法補發殘廢給付一二○日。

3、農保條例法律條文、內容文字與勞工保險保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大致相同,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及附表、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完全與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完全相同,則勞保局承辦農、勞保業務,對相同的法律條文文字,有不同之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再者勞委會早已將『同時』之定義解釋清楚,只是內政部尚未解釋,二者之同質性其法律解釋亦必相同。

4、內政部拒絕原告之申請係依據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五、九款與該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惟該內政部令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依照憲法第一七一、一七二條規定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不得擴張解釋法律,故本案無該命令適用之餘地。

5、又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五、九款規定是因「同一事故」造成兩種以上之殘廢時,始應適用同條第二款以後之規定,而非「同一事故」造成前後兩種殘廢應適用同條第一款規定,得分次申請認定殘廢給付,且不應扣除前次領取之給付,內政部始終未明是該條所謂「同時」之意涵,直至本案後才公布前述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實屬不該。

6、且由保險費思考,原告先領取殘廢給付再發生殘廢情事,而扣除原殘廢給付者,則終身僅能領到最高的一等級殘廢給付,而保險費係購買收育、死亡、殘廢的費用,如已領取最高等級之殘廢給付者而仍具農保被保險人身分者,是否即應扣除殘廢給付之費率,否則被告僅收費卻不理賠,並不合理。

7、又內政部怠忽職守,竟十餘年未調高投保金額,致原告短少一倍以上殘廢給付」,故被告應依照全國勞工投保薪資約二五、○○○元,調高投保金額並追溯之,其殘廢補償金額至少應為七萬六千八百元整。

B、被告部分:

1、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三、九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2、查本案原告甲○○(民國九年00月0日生,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加農保)因腰椎側彎症、胸椎畸型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複檢專用殘廢診斷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惟查其前已因雙眼視障審定成殘,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殘廢給付二二0日在案,據此,其身體遺存障害已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勞保局爰依規定合併升等改按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0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雙眼視障之殘廢給付二二0日,補發殘廢給付三二0日計一0八、八00元。

3、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合併升等之適用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之規定;又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規定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之原則,其中包含各種不同之狀況,而法律應以公平正義為原則,相同之事實於適用法律會產生不同之結果即非公平,故其審核原則應為一致,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至第八款但書即敘明,又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即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但給付上限為第一等級。此原則在第九款身體原已局部殘障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亦有適用。

4、原告身體原已局部成殘,再因傷病致使其他部位又成殘廢,而原殘廢部位程度未加重之情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精神,其再度殘廢之程度亦應一併適用第九款給付上限及扣除原則。據此,原告所患腰椎側彎症、胸椎畸型及雙眼視障,其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謂「同時」之要件,故依上開規定,仍應合併升等後再扣除已領給付。據此,勞保局以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第十八項第十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0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雙眼視障之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殘廢給付二二0日,並無不當。

5、另原告稱農保條例法律條文、內容文字與勞保條例大致相同乙節,按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之適用對象、主管機關及法令依據有別,且給付標準亦異,故勞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解釋僅適用勞工保險之相關業務,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原告既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則所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6、又原告訴訟時稱內政部十餘年未調高農保投保金額乙節,按保險費率或月投保金額之調高,將連帶使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增加,由於政府調高保險費經常招致反對,因此,為避免因調高保險費引起反彈,且為免增加農民保險費負擔,農保之月投保金額才未予調整。

7、另原告提及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關「同時」之定義自本條例實施以來原無執行上之疑義,惟因近來迭有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疑義,為使第三十七條各款「同時」之規定趨於確定一致,被告爰以行政命令作補充解釋,並未有悖於本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告所引述之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乙節,查與本案案情無涉,併予敘明。

8、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A、本案為不服被告機關殘廢給付處分,並請求補發七六、八○○元而提起行政訴訟者,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

C、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先以雙眼經診斷為殘廢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之殘廢給付,經被告委託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核給殘廢給付二二○日、計七四、八○○元。嗣原告又以腰椎側彎症、胸椎畸型經診斷成殘,再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核定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惟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經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0日,計一八三、六00元,惟應扣除前已領取雙眼視障之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殘廢給付二二0日,補發殘廢給付三二0日計一0八、八00元。

B、原告主張,基於以下之理由,被告不得適用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將其前後二次殘廢事實,以合併升等、扣除第一次給付之方式核發給付。

1、於勞保給付實務上,被保險人前後經被告認定殘廢之部位,係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而非升等扣除,此觀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勞保二字台八十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自明;於農保業務亦應比照辦理。

2、勞保局之拒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第十條、第九十六條規定,未就原告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且未於該處分中說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3、因「同一事故」造成兩種以上之殘廢時,始應適用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以後之規定,而非「同一事故」造成前後兩種殘廢應適用同條第一款規定,得分次申請認定殘廢給付,且不應扣除前次領取之給付。又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對該條之解釋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於本案適用。

4、且原告先領取殘廢給付再發生殘廢情事,而扣除原殘廢給付者,則終身僅能領到最高的一等級殘廢給付,因被保險人已不可能再領取殘廢給付,故應扣除殘廢給付之費率,始屬合理。

C、基於被告答辯內容亦係對原告上述主張一一論辯,故本院認為兩造爭執之要點應得集中於以下點:

1、關於被保險人同時具有兩項以上之殘廢情狀時,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九款應如何正確解釋?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是否應適用於本案?

3、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對農保條例三十七條之解釋是否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4、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否違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第十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而屬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A、殘廢給付之功能:

1、按社會保險中之殘廢給付,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殘障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而且要視收入損失之程度按比例來填補。固然基於制度之設計,殘廢給付未必能全額填補收入損失,但其立法精神始終是以收入損失之填補為目標。而且正因為如此,所以殘廢給付一定是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來支付。從這個角度來觀察,殘廢給付是不適合一次給付的,而應採「年金制」,方能達成其長期保障被保險人基本生活之目標,目前我國社會保險法制並未採取此等給付方式,在立法政策上實有再衡酌之必要。

2、又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殘廢給付金額之調整自始要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作為評估之對象,不能以其殘廢原因作為給付要件,不然一位被保險人因一個殘廢事故喪失了百分之六十之勞動能力,領取了百分之六十比例之殘廢給付,如果因為另一殘廢事故之發生,單單以該事故又喪失了百分之七十之勞動能力,又給付被保險人百分之七十比例之殘廢給付,則該被保險人最終將取得百分之一百三十之殘廢給付金額,即使因為現行法制下,殘廢給付無法完整填補勞動能力減損所帶來的收入損失,但這樣的法律適用結果一樣不符社會保險之基本法理。

B、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之正確解釋:

1、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為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九款所規定。

2、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其雙眼視障以及腰椎側彎症、胸椎畸型之身體遺存障害程度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第十八項第十等級,並不爭執,惟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而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云云。

3、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業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基於上開社會保險之法理,當然應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存在即可,尚非如原告所言,必須為同一病症或同一事故造成之身體障害情況始應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二、三、四、五或第九款。

4、本件原告之身體障害事實既為雙眼視障以及腰椎側彎症、胸椎畸型而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則(受被告委託之)勞保局依據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九款,將其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等級提高為第六等,並扣除前已領取之部分,補發殘廢給付三二0日計一0八、八00元,於法並無違誤。

5、至於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實務對於殘廢給付對於同時符合兩項殘廢項目時,並不採取「升等給付、扣除前次給付」之方法,亦非正確,蓋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對於勞保被保險人此種情形,所採取之方法與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相同,於升等給付後,該條第九款亦規定「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是以原告主張,勞、農保給付具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應屬誤解。

C、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是否應適用於本案:

1、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之內容略為:「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是否須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

2、就上揭函釋於本案是否有適用之餘地,被告固然主張該函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解釋,僅適用勞工保險之相關業務,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原告既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則所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云云。

3、然而,本院雖亦認為原告尚不得於本案主張勞保局或被告應適用該函釋,就原告兩次殘廢病症分別核給給付,惟本院採取之理由與被告並不相同,故有必要予以澄清:

a、按司法院釋字二一六號解釋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是以,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事務所為之法律解釋,行政法院基於行政爭訟終局裁判者以及行政法令終局解釋機關之地位(併參照司法院釋字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六條),行政法院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

b、正基於前開法理,無論是農民健康保險抑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本質並無二致,均係因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與生活收入喪失或減少,而對其所為之填補或救助,因此給付之金額應與被保險人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相對應,而不應以個別之殘廢病症或事故來認定給付金額。此亦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以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將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兩項殘廢項目時,就個別殘障情狀之身體障害等級採取升等給付(且殘廢程度越嚴重其遞升之等級即越高)、並扣除前次給付之方式擬制被保險人整體工作能力之減損。而此項計算方法既為法律明定,則行政機關即不得運用其解釋法律之權限,變更計算方法或擴大給付範圍,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c、職此,按照上述殘廢給付之內涵,前揭勞委會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之見解認為:「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限於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申領給付時始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如果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將須扣除前次給付之情形限於因同一病症或事故導致兩項(部位)殘廢情狀,其就給付結果而言,或可以彌補個案中因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過低致給付金額偏低,或者依照法定給付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工作能力之減損差距甚大之情形,惟其仍屬曲解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意旨,因為被保險人數次殘廢情狀是否同一病症或事故導致者,並非該條規定所應斟酌者,而無論是否因同一事故或傷病所導致之殘廢情狀,均應適用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始屬正確之適用。至於上述個案給付金額過低之情況,除因被保險人原即低報投保薪資外,應由立法者透過修正勞保法制(如給付改為定期金制、重新設計估量勞動力減損之標準等)始得克服,行政函釋曲解法律規定以提高給付,究非適法。

d、前揭勞委會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之見解既屬違法,自不得於本案中直接適用,亦不得主張農保條例法律條文、內容文字與勞保條例大致相同,法令解釋亦應一致,而類推適用該函釋。

e、況且本院還認為,我國勞工保險與農民保險之資金結構並不相同,後者之資金來源有極高之比例來自國家福利預算之補貼,此由農民健康保險低廉之保費亦可為證,而勞工保險之資金則大部分來自雇主與勞工所繳納之保險費。二者既有上述本質上之差異,其條文解釋自須予以考量,則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於農業保險給付上,不得援引適用,自屬當然。

D、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是否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1、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2、參諸該號內政部令以及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之意旨,該命令係闡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原意,其說明該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之意旨,並不違反該條之立法目的,亦符合法律解釋原則,並未逾越該條規定對農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之規致,是以原告謂該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無違應屬誤解。

E、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1、首先原處分雖包含於「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間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中,其雖未如一般行政機關公文書以「受文者、主旨、說明‧‧‧」之格式表現,惟其於核定通知書欄仍記載有「一、核定依據,二、核定內容,三、給付方式」,應認為其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關於行政處分內容之要求。

2、至原告主張,勞保局未依照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之解釋,對其兩次殘廢項目分別核給給付違反平等原則,且未斟酌於被告有利之情形,而具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本院認為勞委會前揭函釋不得於本案適用或類推適用,已如前述,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又勞保局受被告委託核定原告殘廢程度,並就兩項殘廢情狀,適用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予以升等給付,並非未斟酌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不具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十條,應屬無理由。

F、另外原告自行調每日給付金額至六四0元,亦乏法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0日,計一八三、六00元,扣除前已領取雙眼視障之第十八項第十等級殘廢給付二二0日,補發殘廢給付三二0日計一0八、八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六、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