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一二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債務人王朝銘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四、二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配偶李龍盛,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一0三年六月九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被告乃計算核定原告配偶李龍盛之抵押利息所得為一四0、八四三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債務人王朝銘於八十八年間因資金短缺,為向原告配偶李
龍盛借款,遂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李龍盛,惟其並未委託代書辦理,致抵押設定申請書之內容與當事人真意有異(即並未收取利息),且事實上並無借貸發生,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次按債務人王朝銘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四、二00、000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一0三年六月九日,約定按年利率六%之利率計息。原核定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一四0、八四三元(計算式:0000000*6%*204/365=140843),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又按原告主張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收取利息一節。經查本件係依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核定,原告僅說明設定抵押只為方便借貸資金,事實上並無借貸發生,且嗣後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及利息變更為無息,惟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申請變更,自不能追朔於本(八十八)年度適用。至所附債務人王朝銘出具之切結書,屬私文書性質,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尚不足採,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訴外人王朝銘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四、二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配偶李龍盛,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一0三年六月九日,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抵押設定申請書與當事人真意不同,且未收取利息等語。惟查物權權利之設立、變更、消滅等悉以物權之登記為準,系爭抵押權既係登記在案,自以其所登記之內容為據,原告所稱登記內容與真意不同,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外,復與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之限額及利息之約定一節,反其道而行,所稱本件並無借貸發生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系爭年度既有利息之約定,本不應嗣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申請變更利息約定為無息而溯及失效,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未收取利息之說,是被告依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推定原告配偶有利息所得,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李龍盛於八十八年度有利息所得一四O、八四三元,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