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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交訴字第○九一○○四五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順昌駕駛原告所有VR─八九一一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行經高雄縣台三線旗山段,因未懸掛號牌行駛(該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辦理繳銷登記),經高雄縣警察局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該違規通知單上之保險欄勾記其未出示保險證,嗣經被告所轄高雄區監理所查證該車於違規行為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旗監裁字第A八五─N○○六八一J六五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並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填製字第八五─N○○六八一J六五─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所有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乙部,於八十二年間因

引擎故障無法修復,乃於同年三月一日至旗山監理站辦理繳銷手續,並繳回牌照二面及行照乙枚,後因該車無法修復遂將該車以廢鐵出售於廢鐵收購商。未料,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突接獲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旗監裁字第A八五─N○○六八一J六五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處原告六千元之罰鍰。經洽詢旗山監理站承辦書記丙○○,始知本案係與原告毫無關聯之黃順昌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由原告原所有VR─八九一一自小客貨車之車身及其他引擎零件合成之拼裝車輛,行經高雄縣台三線旗山段,因未懸掛號牌行駛,遭高雄縣警察局員警當場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該違規通知單上之保險欄勾記其未出示保險證所致。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填製第A八五─N○○六八一J六五─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訴字第○九一○○四五九二六號函通知原告訴願駁回。

⒉原告既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即已辦妥牌照繳銷之登記,且於當年售予廢鐵

商,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竟以制定公佈在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顯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⒊揆諸動產物權之交付,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在行政程序上,車輛

產權與牌照管理又屬分離,汽車之過戶登記僅為行政上要求之手續,汽車既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自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尚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範係以「汽車所有人」(亦即物權法上之所有權人),而非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本案系爭車輛,原告既已售予廢鐵商且已交付,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已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原告已非「汽車所有人」,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

⒋依據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三五五五一函釋:如無法提

具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罰鍰及同一條文第三項之規定沒入車輛。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使用人時,亦適用之。本案高雄縣員警攔檢該系爭車輛時,該車係駕駛人黃順昌輾轉獲得該車部份車體,再與其他零件拼裝成之車輛,絕非原告原所有之車輛,故該拼裝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應係使用人黃順昌,而非原告,即本案裁罰對象應為使用人(即實際所有人),而非原告。至於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三所指:與車輛「使用人」無涉,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乙節,應屬理解錯誤。

⒌綜上事實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如遽予維持,則顯有違誤失平。為此敬祈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法紀,並昭公允。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之聲明」以系爭車輛VR─八九一一號車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辦妥繳

銷牌照登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公布實施在後為由,訴請撤銷本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字第A八五─N○○六八J六五─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交訴字第○九一○○四五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所為處分乙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三○一八五○號令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不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⒉車輛所有人雖於監理機關辦理車輛之繳銷牌照登記,其居於民法上所有權人

之地位並未因此而受有影響,其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否,除以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為判斷標準外,車輛是否有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交付」事實存在,實始為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否之關鍵。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案主張系爭車輛已出售予廢鐵收購商,其既未敘明該廢鐵收購商(買受人)之名稱及地址,亦未提出當時出售系爭車輛所生對價之費用收據,則該項陳述仍不足證明買賣契約成立及系爭車輛業已交付之事實,從而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具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⒊本案VR─八九一一號車牌照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十七條規定領有牌照,雖於八十二年辦妥繳銷手續,但其車體與無車輛來歷憑證之拼裝車輛並不相同。

⒋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舉發、裁決部分並無不當,請依法裁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六、繳銷牌照。」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

二、本件訴外人黃順昌駕駛原告所有VR─八九一一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行經高雄縣台三線旗山段,因未懸掛號牌行駛,經高雄縣警察局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所轄高雄區監理所查證該車於違規行為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旗監裁字第A八五─N○○六八一J六五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並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填製字第八五─N○○六八一J六五─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原告六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即已辦妥上開VR─八九一一號自小貨車牌照繳銷之登記,且於當年售予廢鐵商,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竟以制定公佈在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顯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使用人時,亦適用之;本案高雄縣員警攔檢該系爭車輛時,該車係駕駛人黃順昌輾轉獲得該車部分車體,再與其他零件拼裝成之車輛,絕非原告原所有之車輛,故該拼裝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應係使用人黃順昌,而非原告,即本案裁罰對象應為使用人(即實際所有人),而非原告云云。

四、經查,車輛所有人不須使用車輛牌照者,固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之異動登記,惟車輛繳銷牌照之登記與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過戶登記不同,過戶登記係車輛在所有權上有所變動所須辦理之登記,而繳銷牌照登記與車輛所有權之變動無涉,繳銷牌照亦不代表車輛業已滅失,故車輛所有人業於監理機關辦理車輛之繳銷牌照登記,其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未因此而受有影響,其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否,除以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為判斷標準外,車輛是否有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交付」事實存在,實始為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否之關鍵;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出售予廢鐵收購商,其既未舉出該廢鐵收購商(買受人)之名稱及地址,亦未提出當時出售系爭車輛所生對價之費用收據,以供調查,顯未盡舉證之責任,而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曾移轉之事實。次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針對之主體係車輛「所有人」,與車輛之「使用人」無涉,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類型並不相符,尚難予以準用。又系爭VR─八九一一號車輛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辦妥繳銷牌照登記,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公布實施之前,惟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後,自不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在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繳銷牌照之登記,並不影響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又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廢鐵收購商,惟迄未舉證證明,自難遽加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由,處以六千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