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市○路○號
丁○○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楊氏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http://tw.promo.yahoo.com./asir/mainl.html網站刊載「關於楊氏創立診所之動機...醫院特色與經營理念...醫師生活照(即原告本人減肥前後相片)...楊醫師的瘦身經驗談::一種藥物,對減肥的效果有限,那麼多種藥物呢?又或者中西藥合併使用呢?我開始從飲食與藥物方面下手,一開始滿意極了,短短二個月,我就瘦了二十公斤,...於是我重新調整藥物的使用,加上中藥的配方,這時效果似乎有了改善...,楊醫師的診療經驗談...」等詞句之廣告乙則,經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九一六○四四四○○○號函請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約談原告之代理人張家琦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一三○四三四三○○號函報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二萬元(銀元),折合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所據以處罰之法律,必須具體明確,然後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此為司法院解釋所明載。
⒉然查,原處分書事實欄內僅記載違反醫療法六十條,既未明文指出究係違反醫
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更未指出究係第一項或第二項中之何款,直至原告提出訴願,被告才指出是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顯違行政處分明確原則。
⒊查醫療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違反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醫療廣告為前提,亦
即,若非屬醫療廣告,則縱刊登之內容不在醫療法第六十條之範圍,亦無該條規定之違反,此有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五三○二二號函可稽,而所謂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八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查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 http://tw.promo.yahoo.com./asir/mainl.html網站上刊載之「楊氏創立診所之動機及醫院特色及經營理念,楊醫師的瘦身經驗,楊醫師的診療經驗,刊載楊醫師本人減肥前後相片...」內容以觀,並非屬醫療廣告,上網之人看到該則刊登之資訊,只要參考楊醫師瘦身之經驗即可自身在家達到瘦身之效果,並無需到診所,該則刊登內容顯非屬宣傳醫療業務,更非達招徠患者之目的,自非醫療法第八條之醫療業務,被告依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顯與法規定相違。
⒋另查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度主辦「九十一衛生署醫療網站評獎」評選優良
網站,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由代署長涂醒哲親自頒獎,所評選出之優良網站共計有二十八個,其中多有程度上遠超過原告網頁所刊載之內容例如,長庚紀念醫院婦產科坐月子中心,刊載「讓您坐月子像渡假」之廣告用語,企圖招徠生意,又其整形外科美容中將病患治療後之照片刊載,強調其療效及治療結果,郭綜合醫院刊載健康瘦身班,以Q&A 的方式介紹瘦身方法,並開班授課,亞東紀念醫院醫學美容中心更以商業手法以強力促銷方法招徠客戶,而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亦有刊載醫療照片強調其設備等,然而竟被評選為優良網站,令人著實費解,各級政府的審定標準為何,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由此可知被告所為之處分與其上級單位針對本質相同之事件評量標準竟南轅北轍,其處分不當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
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醫療法第八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六一三六號函示「違
規廣告處理原則」規定:「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
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從重裁處。(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予停業或撤銷開業執照。(三)第三次....。」,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⒊卷查該網站上刊登「楊氏創立診所之動機及醫院特色及經營理念,楊醫師的瘦
身經驗談,楊醫師的診療經驗談,刊載楊醫師本人減肥前後相片,...及一種藥物,對減肥的效果有限,那麼多種藥物呢?又或者中西藥合併使用呢?我開始從飲食與藥物下手,一開始滿意極了,短短二個月,我就瘦了二十公斤,...於是我又重新調整藥物的使用,加上中藥的配方,這時效果似乎有了改善...。」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醫療廣告容許刊登範疇,原告對網路上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有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就前揭違規醫療廣告製作調查紀錄乙份及下載之廣告附卷可稽。次查原告稱網站上刊載內容並非屬醫療廣告,上網之人看到該則刊登之資訊,只要參考楊醫師瘦身之經驗即可自身在家達到瘦身之效果,並無需到診所,更非達招徠患者之目的。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五九五七號函釋示略以:「網路所刊登之用語,...按醫療法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原告身為診所醫師負責人於網路上刊登以自身減肥的經驗,並強調藉由中西藥的使用,以達減肥的目的,違反首揭條文規定,依前揭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係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楊氏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http://tw.promo.yahoo.com./asir/mainl.html網站刊載「關於楊氏創立診所之動機...醫院特色與經營理念...醫師生活照(即原告本人減肥前後相片)...楊醫師的瘦身經驗談(一種藥物,對減肥的效果有限,那麼多種藥物呢?又或者中西藥合併使用呢?我開始從飲食與藥物方面下手,一開始滿意極了,短短二個月,我就瘦了二十公斤,...於是我重新調整藥物的使用,加上中藥的配方,這時效果似乎有了改善...),楊醫師的診療經驗談...」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乙則,經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九一六○四四四○○○號函請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約談原告之代理人張家琦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一三○四三四三○○號函報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一四三五五五一○○號行政處分書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以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銀元)以上五萬元(銀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三、查原告係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楊氏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 http://tw.promo.yahoo.com./asir/mainl.html網站刊載「關於楊氏創立診所之動機...醫院特色與經營理念...醫師生活照(即原告本人減肥前後相片)...楊醫師的瘦身經驗談(一種藥物,對減肥的效果有限,那麼多種藥物呢?又或者中西藥合併使用呢?我開始從飲食與藥物方面下手,一開始滿意極了,短短二個月,我就瘦了二十公斤,...於是我重新調整藥物的使用,加上中藥的配方,這時效果似乎有了改善...),楊醫師的診療經驗談...」等詞句之廣告乙則,有卷附網路列印之廣告可憑,原告雖以上開內容並非醫療廣告置辯。但查上述廣告內容並不限於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之「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之事項,尚包括被告調整藥物的使用,以及中藥的配方,使其減重效果改善之記載,則被告於網路傳播媒體宣稱經其自行調整藥物的使用,以及中藥的配方,能達減重效果改善,自具有為其藥物使用之減重醫療技術或經驗宣傳,以達招徠患者從事減重醫療之目的,原告主張上開網路刊載內容非屬醫療廣告云云,非屬可採。至原告所舉行政院衛生署所評選優良網站,亦有以商業手法以強力促銷方法招徠客戶一節,查該等事例情節與本件並非相同,係屬另案有否違規而應加以處罰之問題,尚不能認該等事例亦有廣告促銷招徠客戶之情形,即主張原告差別待遇而執為本件應予免責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並認被告前亦因於網站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處分在案,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以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處分本件處分書事實欄內僅記載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雖未明確指出係第六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惟依本件處分書之法令依據欄之內容僅記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並未列載同法條第二項條文之情形以觀,足認原處分係以被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而處罰,尚無處分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原則一節,亦非可採。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