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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七二、七一○元,經被告合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七一、一二一元,淨額為二、一九四、一二一元,補徵稅額五九、三九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八十五年賀伯颱風過後,奉母丙○○○之命與妹交換居所後,即居住在

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從未亦無權收取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之租金。該屋押金支票係由丙○○○收存,有丙○○○之存摺可證,而每月租金亦由丙○○○收取,被告僅憑租賃契約,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該筆租金收入。

⒉原告之母丙○○○曾提示減除必要損耗費用之單據,其上載有日期,當時相關

人員告以該單據不足為證,丙○○○乃補提附抬頭之相關憑證,惟事後被告竟以該憑證日期為八十八年,應屬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始得減除之必要損耗費用,難令原告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法院公證資料核定其出

租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一七二、七一O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原告不服,主張該房屋租金係由其母親丙○○○所收取,本人未取得該租金收入,惟被告依法院公證資料,該房屋既係原告所有而核定為其租賃所得,租金收入之收取究係原告或其母親丙○○○,非被告審理範圍。

⒉原告主張該房屋遭承租人破壞,經修繕支出租賃所得為虧損,並附相片及債權

憑證為證云云,原告提示之憑證未書抬頭或無憑證,又未能提示求償相關證明或經由合法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證明,且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之一之規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意旨有別,是其主張尚難認定。

⒊原告提示補具抬頭憑證,資為爭議。原告提示之憑證其日期為八十八年,依所

得稅法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始得減除,又原告房屋是否遭他人毀損,應屬私法上之糾紛,非被告審酌之範疇。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出租予訴外人黃東喜,約定保證金五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訂立該租約,應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嗣其奉母命與其妹交換房屋居住,該屋押金及租金均由其母收取,其未收取分文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得收取該屋租金之權利,房屋租金自為其租賃所得,與房屋為何人所有無關,亦不因原告允許他人收取租金而有影響,原告主張無所得,係有誤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破壞,修繕支出虧損乙節,雖提出相片、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其憑證日期在八十八年間,依法應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始得減除。是被告認定原告有租賃所得一七二、七一○元,合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