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克敦(秘書長)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七、八三九元,支出總額二二二、七四○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收入總額為二四七、八三九元,支出部分,因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遂全數剔除,否准認列,核定餘絀數為二四七、八三九元,並以其不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乃以餘絀數二四七、八三九元為課稅所得額,核定補徵所得稅五九、四五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機關以相關費用支出所取具統一發票未書立品名,難認其係用予創設組織
目的有關之支出活動理由而駁回原告訴願;惟原告於訴願補提之統一發票均係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且該等統一發票均為財政部核准之商業開立且符合部頒規格,均合乎列報支出規定,而今被告機關以其未書立品名為由不予認列為支出,實難令人信服。且辦公租賃費乃協會運作之必要支出,並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均屬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
㈡被告機關以其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免稅要件,乃以餘絀課徵所得稅,既已課徵「所得稅」,應屬所得稅法之規範,應準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依同業利潤率核定其所得額之適用,非以列報收入之總額課徵所得稅。故懇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為二四七、八三九元,申報
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為二二二、七四○元,原核定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遂將其所列報之支出二二二、七四○元全數予以剔除,核定本期餘絀數二四七、八三九元,並以其支出占其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之比例,未達前揭免稅標準所訂百分之八十之比例,否准其適用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㈡本件復查時,依原告提示現金帳及傳票,重行查核結果,相關費用支出發票皆未
書有品名,要難認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兼職人員車馬費未提示相關簽收證明,辦公室租賃費僅提示租賃合約影本乙紙,亦未提示相關支付證明,另郵電費所附水電費收據亦與單位地址不符。提起本訴訟時,亦未提供任何足以佐證為相關費用之文件證明,是原告所訴空言主張,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既認定有所得要依所得稅法課稅,應依所得稅法八十三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等語,本案係依據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查核結果認定,原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否准認列並核定課稅所得額二四七、八三九元,並無違誤,仍請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八十七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總額二四七、八三九元,支出總額二二二、七四○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收入總額為二四七、八三九元;支出部分,因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遂全數剔除,否准認列,核定餘絀數為二四七、八三九元,並以其不符合上開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乃以餘絀數二四七、八三九元為課稅所得額,核定補徵所得稅五九、四五九元。原告則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始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台內社字第八七八四一二三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故於籌備期間無法使用統一編號;然原告所補提之統一發票均係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且該等統一發票均為財政部核准之商業開立且符合部頒規格,均合乎列報支出規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示現金帳及傳票,並未提示明細分類帳,相關費用支出
二二二、七四○元之發票,皆未書有品名,要難認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兼職人員車馬費未提示相關簽收證明,辦公室租賃費僅提示租賃合約影本乙紙,亦未提示相關支付證明,另郵電費所附水電費收據亦與單位地址不符,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供核;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才取得立案證書,於籌備期間無法使用統一編號,但應無違於取得相關之證明俾供被告機關勾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支出,尚難認定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或有支付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因八十七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免稅之規定,以原告當年度餘絀數二四七、八三九元核定為課稅所得額,依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四、另原告係屬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應依據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查核結果認定,並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