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二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第二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項)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以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補正狀,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