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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聞訴字第四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程序說明

㈠本件係因屬關於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事件涉訟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二五七四六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余紀忠,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為甲○○,有原告經濟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影本可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事實概要

原告出版發行之中國時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四版刊登訴外人即委刊人吳英莉獨資經營資訊聯誼社(營業項目:徵信服務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所委刊之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如附表所示之「朵萱聯誼、時尚佳麗、不限時、00000000」乙則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警員以上述電話聯繫,查獲媒介大陸女子洪焚、蔡麗珊從事姦宿性交易行為,嗣被告以系爭廣告與委刊人營業項目不符,且原告有違反被告所屬新聞局與台北市報業工會及報紙廣告職業工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五日、五月八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第二、三、四、五次會議結論,認為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府新一字第八九○四六九二八○○號函附處分書核處罰鍰五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心證要領

㈠「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關於系爭廣告之刊登、警員經系爭廣告上記

載之電話聯繫查獲媒介大陸女子洪焚暨蔡麗珊從事姦宿性交易行為、系爭廣告與委刊人營業項目不符、被告所屬新聞局與台北市報業工會及報紙廣告職業工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五日、五月八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舉行第二、三、四、五次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廣告之剪報、委刊人吳英莉獨資經營資訊聯誼社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提供予被告)、被告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臨檢紀錄表二件、原處分及被告所屬新聞局與台北市報業工會及報紙廣告職業工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五日、五月八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第二、三、四、五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㈢本件爭點僅在於系爭廣告,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⒈原告之主張:

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卅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所謂:①「引誘」係指他人本無為性交易之意思,乃對之勾引誘惑、引導其為性交易之情形而言。②「媒介」與「介紹」同其意義,惟使用媒介字樣,易使人一般聯想其中涉及何種不法之勾當,「介紹」則簡單潔淨無疵。又此所謂媒介,乃指委刊人本身有此行為,即是委刊人願為他人為性交易之媒介,並非他人因閱覽廣告而有媒介行為。③暗示乃指不明白表示其意思,而以隱晦含蓄之語言、文字,使人探索而暸解其真意。④「促使」約略相同於引誘,乃指他人對是否為性交,本有不確定之意思,因閱覽廣告而堅定其心意。⑤「性交易」指以性為標的之買賣,不同於無對價關係之性交。

⑵系爭廣告有朵萱聯誼,聯誼本屬正當之社交活動,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

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系爭廣告顯未具備上開條文所規範應予科罰之條件,如將已明示真意而且明白易曉之系爭廣告予以複雜化,指系爭廣告係以暗示方法,傳達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係強作解人,既置法條所規範之條件於不顧,而且經營純正婚友聯誼行業之業者如委刊於類似系爭廣告之廣告,豈非亦可用有色眼光,不分皂白,一體同視為色情廣告,否則如何從其中加以區分?被告並未對系爭廣告之本身說明其如何該當受罰之條件,徒以警察機關循系爭廣告所列電話號碼及地址查獲有性交易行為,倒果為因,科處罰鍰,殊屬違法濫權。

⑶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固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

定,但違反此項規定者,在所多有,此所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有處罰及按月連續處罰之規定,委刊人委刊之「聯誼」項目如與其相關證照之營業項目不符,其究係單純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抑為色情廣告,原告既無予以澈查之權責,自屬難以察知,系爭廣告「朵萱聯誼」在字面上為正常之社交活動,並未涉及色情,原告經由廣告代理商代收廣告,已囑代理商要求委刊人備齊相關證照留存,俾供查核而免誤刊色情廣告,顯已注意達成政府機關淨化報刊版面之要求,而非散漫不理,執行結果縱令仍難免誤刊情事,原告究非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旨趣,原告並不具備受處罰之責任條件,仍屬不應受罰。

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後,立

法意旨已由修正前之結果論改為意圖論,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二十八期、第三十期,第八十八卷第二十五期有關會議記錄甚為明白。系爭廣告如具備應予處罰之條件,則一經刊登,被告即可逕予科罰,而不必經由警察機關查獲任何色情交易行為。被告未即對原告科罰,又足說明在系爭廣告雖確係色情業者所委刊,但在形式上實無從予以判明,否則被告即無不逕予科罰之理。此又原告無過失責任之明證。系爭廣告既不能當然視為色情廣告。亦即原告在出版品上刊登系爭廣告,與委刊人是否經營色情行業,其間並非有必然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四、三七六五號終審判決即指明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倒果為因,以委刊人被查獲經營色情行業而推論系爭廣告即係可對媒體科罰之色情廣告,理正詞明。按終審法院判決所持之最新法律見解,在變更前,對各級法院之同類事件,均有拘束力,否則各自為政,莫衷一是,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原則,人民將莫知所從,訴願決定書依據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表,指系爭廣告為色情廣告,並指終審判決僅對其所判決之事件,有拘束力而不及於其他事件,顯有誤解,又指系爭廣告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原告在出版品上予以刊登即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似認單純提供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即可科罰,明顯逸出該條項規範之條件。

⒉被告抗辯:

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

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⑵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

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原告顯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本應負法律責任。而原告於接受委刊之初,應查察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然委刊人相關證照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與所刊「聯誼」明顯不符。原告於刊登前,應注意防範,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加過濾,即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出版品上,按其情節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旨,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⑶系爭廣告自文義解釋雖係表示「聯誼」與「聯絡電話」,但廣告之內容是否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焉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幾將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與色情行業畫上等號,緣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隱藏於文字、圖畫或符號等背後,而以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行色情交易之實。邇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趨「暗示性」之「隱喻」,綜觀其間,原告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婚友欄版,如「少婦覓伴」、「女人覓友」、「俏婦覓友」等...社會大眾不難由其常理經驗,認知系爭廣告欄版隱露情色訊息,進而受到引誘或暗示,從事性交易之實,是以足認所稱聯誼一詞不過作為掩飾之用,況系爭廣告甚而刊載「時尚佳麗、不限時」,益徵有性交易訊息之散佈;而被告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報章雜誌廣告,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實不勝枚舉,益徵性交易廣告之訊息必隨社會客觀觀念改變而改變。

⑷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認,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系爭廣告)、有此行為(員警撥打系爭廣告電話)之同一條件時,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系爭廣告確為色情交易訊息)者,況系爭廣告又經警察機關查證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且應召女子亦坦承不諱,此有該則廣告全版資料、臨檢紀錄表可稽,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廣告訊息。

⑸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與現今施行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其他事件尚無拘束效力。」可知判決未為判例前,對於他案並無發生拘束力,因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四與三七六五號判決,對於本案尚不發生拘束力;況該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對於類此案件亦持:「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見解,是故,被告依法核處,非無理由。

⑹原告既為傳播媒體,自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況系爭廣告之流傳

對象非不可能及於一般,且或為助長從事性交易之管道,而本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應作必要的懲處,且為杜絕色情氾濫,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其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意思表示即告完成,新聞主管機關可據以裁罰,本不待警察機關之查察,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惟為免被告行政裁量過當,復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職務協助原則,本於「政府一體,資源共享」主義,乃有警察機關查察事實輔以佐證,俾符證據法則主義,而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構,亦應善盡權責,如有悖離職責,基於法定權責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⒊本院之見解

系爭廣告,有「朵萱聯誼」及電話,字義表面雖係交友聯誼,但僅留有電話號碼,而無營業地點之記載,依目前社會現實情況,從外觀進行形式上觀察,已足使人對廣告之訴求目的產生一定程度之懷疑,而原告為長期經營報紙發行與銷售之報業公司,對此尤難謂無認識,是以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系爭廣告在在均隱含著「情色」暗示之情況事證判斷,原告及閱讀原告發行報紙廣告之讀者,對於此種廣告「隱藏在文字背後、借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因此,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雖從「明示性」之「挑逗文字」趨向於「暗示性」之「隱喻」,如本件雖僅有「朵萱聯誼」及「電話號碼」之表徵,惟此種訊息從未停止刊登,社會大眾(包括青少年人,只要其有閱報之習慣)可由其持續之看報經驗中,認知此類表徵廣告所透露之情色訊息,因而受到引誘。茲原告有能力與義務分辨,卻不加分辨,而將此種「表面看來僅是交友聯誼,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如附件所示),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

綜上所述,系爭廣告「朵萱聯誼」,字面解釋雖係交友聯誼,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

念,足以暗示為性交易之管道,且警方以該電話聯絡,即有人表明其可媒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服務,且依約前往指定處所,確有應召女郎前來應召之事實足以證明。又原告對於委刊人所送相關證照營業項目與委刊資料不符,未加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亦有違被告要求報業媒體自行過濾不妥之色情廣告之責任,即難認原告為誤刊,是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認定原告散布性交易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四與三七六五號判決,乃個案之見解,與本件無涉,本院不受其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淑華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