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立國董事長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九○聞訴字第○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出版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十版刊登「極品高檔聯誼社、質優、午一點至凌晨三點、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乙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刊登該廣告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㈠ 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所發行之自立晚報第二十版刊登「極品高檔聯誼社,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乙則,然從字面客觀判斷,上開文字係為交友聯誼性質,無任何引誘、媒介或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文辭,自無從確實斷定為非法之色情行業,也絕無被告所謂之主觀推定不難窺知之情形,被告竟依此認定原告未加審視,實有行政裁量過當之嫌。況所查獲為性交易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也非委託刊登廣告之人,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旨在防制兒童及青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㈡ 被告主張之理由:⑴系爭廣告自文義解釋雖係表示「聯誼」與「聯絡電話」,但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幾將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與色情行業畫上等號;緣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隱藏於文字或圖畫或符號或號碼等背後,而藉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行色情交易之實。邇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趨「暗示性」之「隱喻」,綜觀其間,原告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休閒欄版,如「美容、雙向配合、加料」等,社會大眾實不難由其常理經驗,認知系爭廣告欄版隱露情色訊息,進而受到引誘或暗示,從事性交易之實,足認所稱聯誼一詞不過作為掩飾之用。況系爭廣告甚而刊載「質優、午一點至凌晨三點」,益徵有性交易訊息之散佈,而被告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報章雜誌廣告,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實不勝枚舉,換言之,性交易廣告之訊息必隨社會客觀觀念改變而改變。⑵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
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原告顯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本應負法律責任,顯不待言。是原告縱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難辭其責。
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
,然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達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新聞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裁罰,該條例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其立法目的,然該條例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比較觀之,第三十三條並無如第二十一條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者之規定,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況系爭廣告業經員警查獲佐證確為招攬客戶之色情廣告,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訊息,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依首揭規定加以論處,非必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可處罰,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
⑷原告既為傳播媒體,自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況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
非不可能及於一般,且或為助長從事性交易之管道,而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應作必要的懲處,且杜絕色情氾濫,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惟為免被告行政裁量過當,復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職務協助原則,本於「政府一體,資源共享」主義,乃有警察機關查察事實輔以佐證,俾符證據法則主義。被告為新聞事業主管機構,基於法定權責之授權處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第二十版刊登「極品高檔聯誼社、質優、午一點至凌晨三點、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廣告一則,經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廖姓大陸女子以此廣告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該廖姓女子則由中山分局遣送出境,被告以系爭廣告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該則廣告剪報資料及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山安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非以其雖刊登系爭廣告,然該廣告僅為交友聯誼性質,無任何引誘、媒介或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文辭,原告亦無從斷定為非法之色情行業,被告竟依此認定原告未加審視,實有行政裁量過當之嫌,況所查獲為性交易之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也非委託刊登廣告之人,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旨在防制兒童及青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㈠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
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由文義解釋雖係表示聯誼,表面上並無暗示性之文詞存在,惟其並無聯誼地點之記載,僅留有電話號碼,並標榜『極品』、『質優』,且聯誼時間為下午一點至凌晨三點;依目前社會現實情況,單純聯誼係屬正常之社交生活,其聯誼時間一般為下午下班至晚上十點(最遲通常於十一點亦應結束,以免延誤隔日作息),其聯誼地點均為公共場所,且無特定對象,亦毋庸強調聯誼對象之條件,是系爭廣告之內容,從外觀進行形式上觀察,已足使人對廣告之訴求目的產生一定程度之懷疑。況原告為長期經營報紙發行與銷售之報業公司,對各式報紙廣告之分類及功能顯然非常清楚,從系爭廣告所在位置及其四周相關廣告均為「S護膚」、「夢幻國度護膚」、「完全體驗美膚」、「美容」、「式澳門美膚坊」..,在在均隱含著「情色」暗示之情況事證判斷,原告及閱讀原告發行報紙廣告之讀者,對於此種廣告「隱藏在文字背後、借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此外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雖從「明示性」之「挑逗文字」趨向於「暗示性」之「隱喻」,如本件雖僅有「極品高檔聯誼社、質優、午一點至凌晨三點」及「電話號碼」之標示,惟此種訊息從未停止刊登,社會大眾(包括青少年人,只要其有閱報之習慣)可由其持續之看報經驗中,認知特定欄位廣告所透露之情色訊息,因而受到引誘。原告自有能力分辨,卻不加分辨,而將此種「表面看來毫無意義,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又系爭廣告既經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且循線查獲大陸廖姓應召女從事色情交易,並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以從事色情交易,可見系爭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已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所辯系爭廣告僅為交友聯誼性質,無任何引誘、媒介或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文辭云云,並不足採。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
少年為性交易對象,而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而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又該條文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故亦不以性交易對象須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其處罰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其行為意思表示即完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可依首揭規定予以論處,原告所辯「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乙節,亦無足取。
㈢媒體受理廣告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未於公法上授予媒體行使司法調
查權,惟在私法上,媒體除可得查驗契約對象即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外,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媒體亦可審查委刊廣告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如首揭條文之規定),如有違法,而委刊人不修改廣告之內容者,媒體可不受理,即使已經受理,亦可不刊登,以免觸法;甚且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亦賦予報業查核及過濾義務,被告亦因類此廣告刊登問題與業者多次會談,原告自不得諉無不知,其既怠於查驗有關證件,且就系爭廣告內容未審查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逕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辯稱客觀判斷,系爭廣告文字係為交友聯誼性質,無任何引誘、媒介或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文辭,自無從確實斷定為非法之色情行業,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裁罰之處分,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