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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六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五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君及林宛嫺君繳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下同)一、

八五二、六二七元及九一六、二二四元,應以贈與論,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O三二二二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報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二、七六八、八五一元,淨額為一、七六八、八五一元,應納稅額九六、一九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代子女繳稅,係屬借貸性質,非贈與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為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代其子女繳納稅款,是否生贈與效力?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一、代繳稅款係代付行為不生贈與效力:

(一)依遺財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所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即為贈與行為成立。因此,贈與稅課徵之前提要件,在於財產權之移轉,亦即財產所有權,由贈與人移轉給受贈人,使受贈人終局地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並享受該財產之經濟上成果,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產,而贈與人則喪失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除別有約定外,贈與人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故如財產權之移轉,只是形式上暫時移轉所有權性質,其受讓人並無自由處分收益該財產之權時,則法律關係,即非「贈與」,而依其情形可認定為「借貸」、「代墊」或「寄託」等法律關係。

(二)本案,其實際情形為原告代子女支付稅款之法律關係,惟民法規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雖父母將款項存入子女之銀行帳戶,或父母代子女繳納相關所得稅款,其物權非必然歸屬子女所有;如要認定物權歸其所有,也必須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始生贈與之效力,也才可作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被告僅憑原告代子女繳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即認定為贈與行為,其草率核課之作為確實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甚鉅。

二、贈與認定須一併查明所有權及支配權:查納稅人將資金存入子女銀行帳戶或代子女繳納稅款,如子女無權處分資金而是由父母在占有支配時,並無贈與的法律關係,其法理依據為,當事人無償以財產讓與他人,並獲他人允受,其贈與行為即生法律上之效力。然而,如果父母只是代子女繳納綜合所得稅,而這些資金之所有權仍由父母在占有支配,也就是日後父母仍必須向子女請求返還代繳稅款,則此等行為並非贈與之法律關係。本案,原告主張子女無處分資金之權,因其所有權由父母占有,父母先代繳相關稅款,嗣後,在子女有足夠資金來源時,再行使請求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因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實際上仍在支配這些代墊資金,子女們並未實質占有該款項,且資金流程也認定為「代墊」(或被告所稱的「代繳」)之型態,至為明顯。

被告主張: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其子..償還銀行貸款七百三十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課徵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係個案調查案件,被告依檢舉人檢舉,查得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五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君及林宛嫺君繳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一、八五二、六二七元及九一六、二二四元,應以贈與論,遂依首揭規定,核課其贈與稅。

三、原告復查時主張其子林知延君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為認購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現金增資股票計一、三九九、二八O、OOO元,因自有資金僅有二五一、五七O、OOO元,因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台銀銀行陸續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累積借款總額

一、一五O、OOO、OOO元,林知延君認購現金增資股,係以短期持有為宗旨,即預期該股票上市後,如市價高於承銷價,則立即出售,以獲利了結,無奈現金增資募集完畢後,即受亞洲金融危機之拖累,股市低迷,金融股一直一厥不振,資金遭套牢,惟銀行借款之利息卻不能不付,否則有斷頭之危機,乃求助原告,訂定借款合約,由原告先行代付銀行貸款利息,俟其子出售增資股之所得,先償還銀行借款本金,再償還原告之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子已償還銀行貸款計六二一、OOO、OOO元,另其子並依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提供所有華南銀行股票作質權設定,足證本件資金之收受,其法律關係為借貸而非贈與等情,並提示借款合約書及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影本供核,惟復查申稱各節,係就其子八十七年向銀行貸款,並由原告代繳貸款利息為借貸乙事,核與本件係屬代繳納稅捐之情節無涉,且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屬借貸之客觀證據,徒言主張,復查決定遂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訴稱代墊稅款係代付行為,原告實際上仍在支配代墊之資金,不生贈與效力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五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君及林宛嫻君繳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一、八五二、六四七元及九一六、二二四元之事實,為原告及其子女所坦承不諱,此有林知延君及林宛嫺君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無償代其子女承擔債務,原核定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況原告亦未能提示足資證明非為贈與之資金及確屬借貸之相關事證佐證,以實其說,又其子女迄無返還代繳款項,依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訴各節,核係託辭,不足採據,被告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所明釋,核與稅法相關規定並不違背,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五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君及林宛嫺君繳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下同)一、八五二、六二七元及九一六、二二四元,應以贈與論,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O三二二二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報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二、七六八、八五一元,淨額為

一、七六八、八五一元,應納稅額九六、一九六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代其子女繳納稅款,是否生贈與效力?

三、經查,原告於前述時間以現金為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之事實,為原告及其子女所坦承不諱,並有林知延君及林宛嫺君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說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有為林知延及林宛嫺承擔債務,繳納稅款之事實,可以認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以贈與論。原告雖主張其子女無處分該資金之權,因其所有權由父母占有,父母先代繳相關稅款,嗣後,在子女有足夠資金來源時,再行使請求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因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實際上仍在支配這些代墊資金,子女們並未實質占有該款項云云。惟查,本件既係以現金繳納稅款,該款於繳納後,即歸屬國庫所有,原告已無占有之事實,更無再為支配之權利,一經繳納,其贈與行為既已成立。又原告雖另主張為借貸云云,惟其亦未能舉證證明,且其子女迄未返還該款項,益徵其主張為無可採。從而被告核課贈與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