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