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在原告社教系就讀,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共計新台幣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嗣因休學逾期遭原告退學,迄未返還受領之公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償還公費計算單、僑生紀錄表、港澳高中畢業生來台升學申請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早年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往來文件合意可認訂有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而關於公費之法令,亦均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按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關於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之規定,及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關於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之規定,依前揭之說明,自於系爭契約中有所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公費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所受領之公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碧芳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