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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基府秘法字第○七五七一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職是,公務人員關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否准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提起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再復審程序為前置程序,如未經復審、再復審程序,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於任職基隆市立殯儀館時,因「接屍車汰舊換新案」因公涉訟,自行主張曾專案簽請准予補助延聘律師訴訟費。惟因當時該案正在上訴中,經該館兼辦人事廖松吉指示,本案應俟全案判決無罪確定後,再檢具相關單據,依規申請核發補助款云云。後原告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經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共經六審級計三十一萬元,經被告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暨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基府祕法字第○二七二二六號函,就刑事訴訟每審補助三萬五千元整,函覆原告,共補助六審級計二十一萬元整(按:原告已領訖),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基府秘法字第○四一三一九號函之函復,遂提起復審,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基府秘法字第○七五七一六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訴訟費用」,屬公務員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受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機關自不能以裁量權濫予刪減。且本「律師費用申請案」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法制課」,「法制課」係屬被告之內部單位,自不能自己受理訴願。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執行業務處理案件必須依據法令規定,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亦須受法理或習慣及判例之拘束行政樴權,而無判斷自由之行為,故原處分違法濫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起訴,請裁定被告應為補足前欠原告律師費差額十萬元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云云。

四、查原告不服被告之復審決定,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原告亦應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再復審或於提起再復審三個月亦不為決定,原告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曾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明原告有否就本案所指事項提起再復審,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九一○○五七七號函復,原告曾就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向該會提起再復審,惟因未經復審程序,經該會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公保字第九○○三七三二號書函移由被告依復審程序處理並副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仍向該會提起再復審,該會爰再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七號書函復原告以其尚未經復審決定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即逕提起再復審,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不符,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移請被告依復審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既陳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則其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向該會提起再復審,無論被告是否有義務作成原告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爰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等,惟因本件已依前述理由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故不另裁定命補正,以免徒增原告之勞費,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