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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三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由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准予發給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嗣勞保局查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右眼高度近視、近視性視網膜退化、白內障,左眼全視網膜剝離,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成殘,該局審查結果以其視力障害之狀態已達左眼失明、右眼矯正及未矯正視力均在○.○一以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原告既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診斷成殘後,左眼無光感、右眼視力矯正前後均僅能於眼前三十公分內辨識手動影像,僅具手動視覺但已無行動視覺且無法手術改善,視力障害之狀態僅能感覺眼前三呎處的手動影像,無法應用視力以助行走,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專業醫理判斷,原告視力障害已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無法正常從事農業工作,且已對農作物無法辨識,自無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一六八二號函原告,略以其既經該局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規定應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九萬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應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而返還所溢領之福利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律之位階,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

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繳還之處分,均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辦法及核發辦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為法源依據,上揭條例自不得與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相牴觸。

⒉被告係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文之九十保受字第六○○四一二二號函取消原告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溯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要求原告繳還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溢繳之福利津貼,而被告既係溯及地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撤銷原告之資格,至九十年三月間卻仍不斷將前開津貼轉入原告帳戶,如此無疑係被告在原告不符合資格之情況下繼續將老農津貼匯入原告帳戶,即被告在原告不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資格下發放本件津貼,此一行為自係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撤銷前開處分,當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原告乃善意之受益人,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本應另定失效日期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給予合理補償,然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認本件非屬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信賴保護原則不符,容有違誤。

⒊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受領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均係由被告透過銀行轉帳之方

式存入原告之帳戶,並非原告親自前往被告領取,被告如認原告不具被保險人資格,本應自行停止上述轉帳之動作,然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三月底前非但從未通知過被告取消資格乙事,且持績匯入前開津貼,原告亦信任被告對其申請資格之審核及給予津貼之行為,然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三月底始通知原告取消資格乙事,且自九十年二月起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計算原告應繳還之津貼,而核計原告共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九萬元整,並要求原告繳還,此對向來依賴福利津貼為生之原告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如此無異係被告以發放津貼之名義給予原告一筆錢,並按時送至原告家門口,等累積久了,到達相當金額後,又告訴原告給錯了,要原告全部還回去。按本件係因被告本身之疏忽,在原告不知不得受領之情況下仍持續發放津貼,且拖延時日後,又以溯及之處分使原告莫名成為溢領本件津貼達二年餘,而致累積成如此鉅額之負擔,如今強要原告繳還,實不合理。

⒋縱認本件非屬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形,亦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撤銷之情形

,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給予合理補償,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令受益人免負返還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經勞保局審核,溯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已領取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保局依法函知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不得申領福利津貼,並應繳還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溢領之福利津貼,核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希煌,嗣變更為范振宗,再變更為李金龍,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由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向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准予發給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九萬元。嗣勞保局查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右眼高度近視、近視性視網膜退化、白內障,左眼全視網膜剝離,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成殘,該局審查結果以其視力障害之狀態已達左眼失明、右眼矯正及未矯正視力均在○.○一以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原告既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診斷成殘後,左眼無光感、右眼視力矯正前後均僅能於眼前三十公分內辨識手動影像,僅具手動視覺但已無行動視覺且無法手術改善,視力障害之狀態僅能感覺眼前三呎處的手動影像,無法應用視力以助行走,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專業醫理判斷,原告視力障害已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無法正常從事農業工作,且已對農作物無法辨識,自無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一六八二號函原告,略以其既經該局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規定應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九萬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委託勞保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一六八二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三一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應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而返還所溢領之福利津貼?

二、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前段及第八條所規定。查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經診斷成殘後,左眼無光感,右眼視力矯正前後均僅能於眼前三十公分內辨識手動影像,僅具手動視覺但已無行動視覺且無法手術改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專業醫理判斷,原告視力障害已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及無法辨識農作物,無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經勞保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四一二二號函通知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有上開勞保局函在卷可憑,原告亦對其八十六年起左眼無光感,右眼矯正視力只能看到三十公分,八十六年起就無法從事農作,因此被撤銷農保資格表明不爭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善意之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信任被告對其申請資格之審核及給予津貼之行為,然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三月底始通知原告取消資格乙事,且自九十年二月起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計算原告應繳還之津貼,縱認本件非屬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形,亦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撤銷之情形,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給予合理補償,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令受益人免負返還之責云云。經查,勞保局係依據投保單位所送加保資料作書面審核,如資料齊全即受理其加保,惟經查明其資格有不合投保要件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本件原告既經勞保局查明原告無農作能力而核定溯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自其喪失資格之當月起,即不得再領取老年農民津貼,從而勞保局通知訴願人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即非無據。本件勞工保險局將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受領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透過銀行轉帳之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係屬給付之事實行為,並非授益之行政處分,因此被告依前揭規定通知原告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亦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其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經診斷成殘後,左眼無光感,右眼視力矯正前後均僅能於眼前三十公分內辨識手動影像,僅具手動視覺但已無行動視覺且無法手術改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專業醫理判斷,原告視力障害已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及無法辨識農作物,無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對其身體是否具從事農作之能力,自知之甚詳,詎其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在原告不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資格下發放本件津貼係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通知原告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被告亦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參照)。再本件係因被告查明原告資格有不合投保要件者,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溯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核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廢止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給予合理補償,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令受益人免負返還之責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通知原告繳還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溢領之福利津貼九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