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十月,科系為生物系,嗣於七十二年一月因休學逾期,遭原告退學。原告業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惟不獲置理。原告遂主張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
參、兩造爭點:被告原就讀於原告,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應否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一、原告陳述: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文。
復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
再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所明文。
又按: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點所明文。該要點第二點明定,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
末按: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休學期滿未復學,亦未繼續申請休學者,應予退學,為原告於開學新生訓練時發給被告之學生手冊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2、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七十一年十月,科系為生物系,嗣於七十二年一月因休學逾期,遭原告退學。原告業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惟不獲置理。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3、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師範校、院、系公費生,....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是以被告應可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是以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三年十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七一)參字第○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再者,原告既因中央移轉系爭公費之所有權予原告而取得系爭公費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立於原告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公費。
二、被告未為何陳述。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七十一年十月,科系為生物系,嗣於七十二年一月因休學逾期,遭原告退學。原告業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惟不獲置理。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學生學籍基本資料、七十三學年度退學學生催繳公費名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學生手冊、學生學籍記載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答辯,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