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後因故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五月九日遭開除在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三)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之規定,彼應賠償之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後因故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遭開除在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三)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之規定,彼應賠償之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校錄取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三)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後因故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遭原告開除,其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催繳函、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