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欄亦應載明其住、居所,復為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以利本院為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所載被告乙○○國內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三之三號四樓,惟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出境美國舊金山,此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中一戶字第0九一000七八八號函附卷可稽,另本院雖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而依其出境陳報之美國地址即650 Ellis street 15 San Francisco LA94109 USA 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亦經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知本院囑託送達之訴訟文書,雖依雙掛號寄出,惟因無法送達而為退回,此有該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電報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亦表示倘本院所查得之被告在美國地址未能送達到,原告亦無法再查報被告現住地址,亦即無須再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地址,從而本件被告地址既為不明,且原告復表明無從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始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倩鈺